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1050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2号B2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92.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29.26小时,共计15774.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61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2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金41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带薪年休假5天的工资2827.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份工资41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21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OFO小黄车的运营维护工作。被告言明试用期为一个月,第二个月每个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4100元。2018年3月原告被被告无故辞退。2018年5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45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机构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故成讼。 被告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属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未上班,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请假手续。被告对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458-1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天津东研润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2017年1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运营维护相关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协议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含1小时用餐时间),基本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标准1950元执行,加班工资基数与基本工资相同,基数随着天津市最低标准增长而增长。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月工资为2050元。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 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4日该仲裁机构出具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4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630.42元;2、驳回申请人第六项中部分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第一至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如遇法定节假日确实需要加班的,须提前报综合管理部,待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在月考勤表上充分体现。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而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允许其加班的书面批准,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含1小时用餐时间),该约定符合正常工作、休息形式,***、被告均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自2018年3月1日始原告未到岗上班,原告称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因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91.34元; 关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自2018年3月1日始未到岗上班,其虽称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应支付其2018年3月份工资,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91.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东研润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