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
法定代表人:皮量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康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事实依据,康飞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2、一审认定***没有资质,所签合同无效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不需要资质;3、一审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4、一审认定***是合同相对人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突破合同相对性;5、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康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签订合同无效、***是合同相对人正确;“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的约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并非指逾期支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康飞公司述称,康飞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并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原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飞公司)中标了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投标报价17182205元。后康飞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2018年3月29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工程款为143万元;工程费用在招标人拨付给康飞公司后,由康飞公司直接支付给***;无论何种原因,***不得要求***增加何种费用,工程资料由***负责完成。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20年5月10日,***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向***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
另查明,***没有建设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康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而承建了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工程。该合同因转包,且***没有建设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辩称,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由康飞公司给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承诺2020年6月10日前结清。故***要求***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1元,减半收取775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康飞公司中标本案涉案工程,中标报价17182205元。2020年1月3日,康飞公司按照***的指令,案涉工程价款1679236.68元,全部支付给了湖北今禹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之妻李赵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谁,合同是否有效;2、***应否向***支付欠条上载明的118.9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与***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8年3月29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工程款为143万元;工程费用在招标人拨付给康飞公司后,由康飞公司直接支付给***;无论何种原因,***不得要求***增加何种费用,工程资料由***负责完成。***、***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一审认定***、***为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未举证康飞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作为分包人,没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认定康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事实依据,其是代表康飞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经查,2017年12月6日,康飞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报价17182205元。2020年1月3日,康飞公司按照***的指令,将案涉工程价款1679236.68元,全部支付给了湖北今禹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之妻李赵文。虽然康飞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从康飞公司中标后,工程由***与***签订施工合同,最后康飞公司向***的关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定康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
关于***应否向***支付欠条上载明的118.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承诺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一审不应支持***的利息请求。经查,双方在合同“六、工程费用”第五项约定上述内容,由于该约定内容在工程费用项下,故该条应理解为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费用总价款的约定,并非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
***上诉称,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是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一审适用该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