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282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第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
法定代表人:皮量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枝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被告***、第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并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将其承建的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工程转包给***,约定工程款为143万元。***按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于2020年5月10日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当时无钱支付,给***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逾期,***未支付,***多次找***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中标单位是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只是益阳康飞水电工程项目部协调员,和***签订了合同,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因***没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该工程款应由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同时合同也约定了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即***不得要求甲方***增加任何费用。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与***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原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投标报价171.82205万元。后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2018年3月29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工程款为143万元;工程费用在招标人拨付给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后,由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无论何种原因,***不得要求***增加何种费用,工程资料由***负责完成。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20年5月10日,***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支付***工程款118.9万元,***向***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2020年6月10日之前结清。
另查明,***没有建设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从而承建了仙桃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田间工程第7标段工程。该合同因转包,且***没有建设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无效合同。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应按双方结算的价款、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由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该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承诺2020年6月10日前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8.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1元,减半收取77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