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882-2号
原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
原告周某,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李某1,女,201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李某1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李国强,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德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住,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黎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住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友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水电局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舒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李某1(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被告李国强、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祖悦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夏天,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欣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真建、张彦,被告***,被告李国强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安邦,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钢,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强在未报经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安全管理部门同意,在益阳“一江三路”整治维修河道时,将施工用的沙子和石头堆放在远益公路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路段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3月20日20时,被告***驾驶湘H×××××号轿车搭载受害人李亮及李亮之子李哲宇沿沅益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沙子和石头堆放处,轿车与石头相碰撞,后与流源桥桥头相撞,发生致使李亮以及李哲宇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将一江三路系统工程之河道硬化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国强,被告李国强在道路上违法对方沙子和石头等障碍物,未设警示标志,使道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严重影响道路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均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上述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968809元,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李国强辩称,我系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益阳市公路管理局系市级机构,不直接参与各县区路政政法管理,且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益阳市公路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益阳市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与本案无关联系,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认定责任的依据。我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责任行为,没有过错,不适用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李国强在路面堆放砂石应通过道路管理部门审批,我局对于其堆放砂石的行为并不知情,且路面执行应由管理执法大队进行,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定。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项目招标人,该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不是我单位,我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有符合条件的施工资质,且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承包工程项目,项目发包方对施工方的选定无过错。我单位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强系我公司聘请的路面施工管理人员,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路面堆放砂石虽违反相关的规定,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驾驶员超速,且未成年人不应坐副驾驶的位置,我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驾驶受害人李亮所有的湘H×××××号小型轿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益沅一级公路流源桥路段时,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用于修路边排水沟的沙石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撞到桥上护栏,发生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乘客李亮当场死亡,乘客李哲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石施工方施工时堆放沙石占用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故沙石施工方负责人即被告李国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亮、李哲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施工方堆放沙石在非机动车道上,占用机动车道1.1米。事故造成湘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李亮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李哲宇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湘H×××××号车辆报废,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湘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50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四原告150000元,且履行完毕。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亮邀请被告***驾车一起去南县的姐姐家送槟榔,在回益阳的路上,行至沅江处换被告***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亮手抱其子即受害人李哲宇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交通卷,其中被告李国强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路面堆放的沙子是用来维修路边排水沟的,沙子堆放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上。我之前在车辆的来车方向设置了十米左右的警示标志,至于后来没有了,可能是被其他车辆压掉了。这个工程是一江三路的配套工程,是由我负责的,我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场证人李某2陈述道:“2016年3月30日20时许,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流源桥路段时,有一辆小轿车由沅江方向往益阳方向行驶,速度非常的快,跟飞一样,小轿车撞到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沙子后,小车失控,往我们这边冲过来,撞到我车子这边的桥墩上,后群众一起把副驾驶门打开,看见副驾驶位置坐着一个男子,怀里还有一个小孩,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子已经死亡了”。2017年6月1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又查明,益阳市资阳区益沅公路改造项目水利建设施恢复工程系由资阳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责,该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益沅公路路旁水利设施的清理修复。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在项目展开的过程中,由于当地人文比较复杂,由于被告李国强是当地的朝阳建设队的,具有相应的施工经验,我们就聘请了被告李国强,被告李国强组织的施工人员需我方同意”。
另又查明,受害人李亮、李哲宇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23周岁、2周岁。原告***系受害人李亮之父,原告***系受害人李亮之母,原告周某系受害人李亮之妻,原告李某1系受害人李亮之女。原告周某系受害人李哲宇之母。原告提供益阳市碧云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亮少爷槟榔大世界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合同,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亮与受害人李哲宇均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经营槟榔店有四年以上年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益沅公路改造项目水利建设施恢复工程,被告李国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路段违规堆放沙子,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被告***驾驶并搭乘受害人李亮、李哲宇的湘H×××××号小型轿车与沙子相撞,发生致使车上人员李亮、李哲宇死亡的侵权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周某、李某1作为受害人李亮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作为受害人李哲宇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系因道路旁水利设施恢复工程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故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应属不当,应予驳回。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并非本案工程项目发包人,且该工程系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对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的起诉亦应属不当,应予驳回。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益阳市资阳区益沅公路改造项目水利设施恢复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约定每月1万元的工资标准,并未将工程以分包的方式给被告李国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强系临时雇主雇员关系,依法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砂子相撞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越过车道与其左侧护栏相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李国强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违规堆放沙子,占用行车道1.1米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各方的民事过错,以被告***承担60%,施工方承担4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受害人李亮手抱小孩违规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责任,以各方减轻5%为宜,故被告***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施工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150000元,该笔款项已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作出判决。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外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亮死亡,受害人李亮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25680元。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6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19278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哲宇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费为75000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970405元。受害人李哲宇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且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25680元。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694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哲宇死亡,给原告周某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2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李某1因受害人李亮死亡认定的损失339641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李某1289641元;
二、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因受害人李哲宇死亡认定的损失245918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损失195918元;
三、被告李国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李某1对被告益阳市公路管理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公路管理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水利局的起诉。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由原告***、***、周某、李某1负担6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祖悦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张介兵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欣
附原告周某损失明细:
1、死亡赔偿金:31284×20=625680元
2、丧葬费:269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合计:702625元
附原告***、***、周某、李某1损失明细:
1、死亡赔偿金:31284×20=625680元
2、丧葬费:269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18÷2=192780元
5、车损:75000元
合计:970405元
附法院银行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87×××12
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