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2161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天泽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98217002。
法定代表人:牛利涛,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兵恩,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社军,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279647834。
法定代表人:皮量宏,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少丽,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泽公司)诉被告何社军、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张兵恩,被告何社军及被告何社军、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360880元;2、自2017年5月24日以360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何社军借用被告湖南康飞公司资质承包了伊川县伊河二期改造六标工程,2017年5月12日,被告何社军、湖南康飞公司将工程中的彩色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数量、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资金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560880元,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608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口拖延。被告何社军借用被告湖南康飞公司资质从事施工活动,被告何社军与被告湖南康飞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针对涉案工程,康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涉案的伊川县伊河二期改造六标段工程原系康飞公司承包,但康飞公司实际仅施工一部分,因业主方对后续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于2016年9月要求全线停工,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未动工部分,业主方要求设计变更后重新招标。本案原告天泽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所签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此时,康飞公司承包工程已经停工,康飞公司未中标,已不具备承包人资格,故无权将涉案工程向天泽公司进行分包。二、原告天泽公司主张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天泽公司主张的沥青施工合同甲方处签章为康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章及何社军个人,因合同签订时康飞公司已不具备工程承包人资格,该项目章已丧失效力,何社军持有的该项目章应当作废,何社军个人无权代表康飞公司签订合同,其越权代理签订合同的相应责任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与康飞公司无关。另外,按照沥青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施工一半后,付到工程款的40%,全部完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款的90%,天泽公司认可目前已付工程款20万元,总工程款56万余元,已基本达到40%,剩余工程款因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标准,不具备付款条件。
原告洛阳天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洛阳天泽公司营业执照、康飞公司的工商登记表各一份及何社军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另证明2018年12月26日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张兵恩与何社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7年5月,被告何社军借用被告康飞公司资质承包了伊川县伊河二期改造六标工程,2017年5月12日被告何社军、康飞公司将工程中的彩色沥青路面铺摊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数量、工程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资金、人员、设备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焦艳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560880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360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3.被告何社军借用被告康飞公司资质从事施工活动,被告何社军与被告康飞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工程结算单及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目前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未进行验收;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中并不能证明何社军借用康飞公司资质承包工程。
二被告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伊川县伊河堤防加固工程(二期)护坡及堤顶道路工程第六标段业主方系伊川县伊河堤防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方为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康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合同价为4868151.81元。
证据二、1.河南利水【2016】008号会议纪要一份及会议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6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组织监管局、财政局、监理及1-17标段施工方召开工程会议,并形成会议结论:1.要求全线停工,对本次工程设计标准有所提高,待设计结果出来后再定;2.已完成工程量按现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财政局、审计局联合计量签证。2.伊政办【2016】95号伊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工作流程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符合招标标准,需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进行招标。3.天诚建工审字【2017】088号投资评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涉案工程设计变更,不再施工,伊川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于2017年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涉案工程建校阶段性结算进行评审,与会议纪要结论一致。
证据三、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2,此时涉案工程已经被要求全线停工,进行设计变更,且该合同的甲方签章为康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章,而不是康飞公司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施工合同证明了被告何社军借用康飞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且该施工合同是对涉及该标段的全部工程。对证据二中2.3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质证;即便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2016年9月20日该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与康飞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后的涉案工程由哪个单位来进行施工;会议纪要需参会人员签字,但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没有与会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据的特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全线停工后该工程的后续工程由哪个单位来完成,且康飞公司工程项目章系康飞公司公章派生出来的印章,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何社军(甲方)与原告洛阳天泽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益阳康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伊河堤防加固工程(二期)护坡及堤顶道路工程六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何社军私自加盖,未经被告康飞公司授权及认可,被告何社军作为甲方代表亦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伊川县伊河二期改造工程六标伊河大堤的彩色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工程;单价及数量为:彩色沥青混凝土细粒式厚5cm,单价每平方米每公分19元(不含税金,如需提供发票,甲方需另支付给乙方12.35%款项后,乙方开具发票),工程总造价暂定5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具体方法为:在合同签字后,施工前甲方付乙方沥青砼总工程款的20%,待沥青施工完成一半后,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20%,乙方全部施工完毕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到乙方全部工程款项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沥青砼10%质保金应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23日,被告何社军的工地负责人焦艳可与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牛腾飞结算后,焦艳可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伊川滨河景观工程6标1、彩色沥青面积984×6=5904㎡,2、彩色沥青厚度:5cm,牛腾飞,焦艳可,2017.5.23”,牛腾飞亦在结算单上签字。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后被告何社军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就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
另,涉案工程最初由被告康飞公司2015年10月份中标后承包施工,在2016年9月份,伊川县相关部门要求停工后,被告康飞公司不再承包,亦未再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谁。2、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多少。
关于焦点1,庭审中,被告康飞公司及何社军均表示康飞公司的项目章由被告何社军私自加盖,未经被告康飞公司授权或认可;且被告康飞公司对涉案的六标段,在伊川县政府相关部门2016年9月份要求停工后即不再承包、施工此工程,涉案工程的合同系2017年5月12日签订,因此加盖康飞公司项目章的行为系被告何社军个人所为,合同实际相对方是原告洛阳天泽公司、被告何社军,被告何社军应对此工程价款负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飞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被告何社军工地的负责人焦艳可与原告工地负责人牛腾飞签订,能代表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情况,且被告何社军认可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何社军应按此结算单上的工程数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彩色沥青面积5904㎡×厚度5㎝×19元=560880元。被告何社军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60880元工程款项。被告何社军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需待验收合格后,才能按约定的时间段给付原告工程款项。本院认为,庭审中,法庭询问“因为什么未验收”时,被告何社军表示“复工后少手续,没有招投标,而且现在工程量也没有结算”,在辩论时,被告何社军亦讲到“工程复工后由工程的业主方委托我本人继续施工,但截至目前因施工的公衡未进行招投标,不符合验收条件,故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综合本案庭审的询问及各方的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两年多,未验收的原因并非在原告洛阳天泽公司,被告何社军据此来抗辩现在不能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应在一年内一次付清,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两年多,已超出质保期间,对10%质保金,被告何社军不应再予以扣留,应将剩余36088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2017年5月23日,原告方的牛腾飞及被告何社军方的焦艳可即签订了结算单,且在同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何社军,被告何社军应从2017年5月24日起对当时应付的304792元(560880元×90%-20万元)工程款计付利息,在质保期2018年5月24日届满之日起对剩余的56088元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0880元,并对其中的304792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对其中的56088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何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