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71号
原告:***,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季秀美,女,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刚,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宣章屯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88号鑫星国际。
负责人:贾砚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39号黄海大厦。
负责人:张修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广,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季秀美与被告***、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路桥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德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营公司)、王庆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泽刚、被告***及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忠、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臣及被告王庆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9578.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许,原告亲属季法才下班后,第二被告又安排原告亲属和工人路新国让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鲁N×××××号轻型栏板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第二被告齐河众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去高速工地送工具,行驶至事故地点,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停靠应急车道,原告亲属和路新国背着工具由南向北行驶步行翻越中心护栏时,遇第六被告王庆广驾驶所有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季法才死亡。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认定,第六被告王庆广驾驶车辆因违章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因违章行为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壹佰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第四被告投保。第六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壹佰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只有第五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在其余被告均不赔偿的情况下,无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原告所述的涉案事故两被告没有异议,因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三及被告四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及被告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在核实其有效性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理赔。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事故经过为:季法才下车后步行翻越中心护栏与王庆广驾驶的鲁E×××××车辆碰撞,此时人保德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N×××××车辆不在事故发生的特定事故范围之内,保险车辆本身没有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事故,而季法才与鲁N×××××号车辆的联系,仅是其曾为该车上乘客,不符合第三者保险中第三者身份要件,因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
华安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N×××××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原告下车后翻越护栏时,事故双方均未与事故车辆相撞,第一被告的违章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天安财险东营公司辩称,王庆广所有的事故车辆鲁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待核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我公司无免责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且涉案车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除交强险外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王庆广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是次责,没有其他的意见。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了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投保情况。
证据2、提交原告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提交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了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尸检报告书(复印件加盖了保险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火化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季法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4、提交赔偿清单及交通票据一宗,证明1、原告亲属季法才因交通事故被送医院抢救产生120车费300元、停尸费480元;2、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标准。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停尸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计入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同时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只是对事故的成因作出的划定,与侵权责任的定责原则并不相同;天安财险东营公司认为证据3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相印证,误工损失不应超过三天。被告王庆广没有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本院不予采信,120车费30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审核。
被告***提交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投保单及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及王庆广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众诚路桥工程公司垫付的3万元在之前的协议中已经扣除;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主张庭后自行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原件,收到条可以证实原告已收到丧葬费,不应再次主张,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庭后经核实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因其与原告另行协议本案不予审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已经收到丧葬费,不应再次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第377006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位于G2516东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137公里+300米处,道路东西走向,路面平直,全封闭,沥青路面,中央隔离护栏,单向两排行车道设置,前方100米处为济阳东收费站匝道入口。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020年10月14日18时19分许,***驾驶鲁N×××××号轻型栏板货车沿G2516东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300米处,车辆停靠应急车道,乘车人季法才下车由北向南步行翻越中心护栏至对向车道时,遇王庆广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与季法才相撞,造成季法才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季法才步行进入高速公路行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王庆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季法才步行进入高速行车道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庆广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季法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鲁N×××××号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众诚路桥工程公司,被告***系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庆广驾驶的鲁E×××××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庆广,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庆广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称“保险车辆本身没有参与碰撞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参与事故”、“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已经驶离,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季法才与鲁N×××××号车辆的联系,仅是其曾为该车上乘客,不符合第三者保险中第三者身份要件”等主张,本院认为,法律或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本次事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停车上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禁止下列行为:(二)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从事商品买卖、车辆修理等经营行为,高速公路服务区除外。”之规定,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下人,乘车人季法才从该车辆下车,由北向南步行翻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至对向车道,与王庆广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季法才死亡,整个过程存在连续性,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也符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特征,受害人季法才从鲁N×××××号车下车后也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身份要件,并且保险近因原则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是对本次事故发生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综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及华安财险德州公司应依照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分别作为鲁N×××××号事故车及鲁E×××××号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华安财险德州公司及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应分别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众诚路桥工程公司及被告王庆广分别作为两事故车的侵权人,应分别按其车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方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庆广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季法才方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参照《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2329元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年共计846580元;丧葬费按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全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367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部分单位车辆侵权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单位侵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按每天116元酌情支持3人5天共1740元。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秀美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季秀美各项经济损失108283.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季秀美各项经济损失288283.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季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8元,由原告***、***、季秀美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淑妍
赔偿清单
死亡赔偿金42329×20年=846580元
丧葬费36796.5元
救护车费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
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16元×3×5=1740元
合计901416.5元
其中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交强险外华安财险德州公司赔偿(901416.5-180000-180000)×20%=108283.3元
交强险外天安财险东营公司赔偿(901416.5-180000-180000)×20%=108283.3元
天安财险东营公司共赔偿180000元+108283.3元=288283.3元(包括被告王庆广垫付的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