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民辖1号
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印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5N16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1-17-2号-2-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16673265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暂计5395.8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511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李沧区青银高速以东改造项目4364-02地块项目从原告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和砂石,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欠货款为20万元。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的证据为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7300014920210916027686209210247300014920210916027686225),出票人为临沂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烟台市飞龙建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人为烟台市飞龙建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烟台市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特固德商砼有限公司、青岛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青岛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6月2日将20万元承兑货款付给青岛东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属票据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威海市环翠区,故本案不属于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2023年2月10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沧区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已开庭审理不应再移送为由,与本院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已经向原告给付了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合同款项,但商业汇票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未得到承兑的情况下,并不产生偿付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商票被拒付后,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法律关系,也可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李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中被告已经应诉答辩,李沧区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不能再移送。另,李沧区人民法院在移送前未进行协商,按照山东省高院要求,发生争议原则上由移送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