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岩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华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20169号 原告:华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华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汇票款143591.01元及利息(以14359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其接受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xx,金额为239318.3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票据到期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并未给付。双方协商后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以分期方式向其支付兑付款项,首期支付40%,后三期每期支付20%,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时同意支付利息,30天按年利率8.8%计算,60天按年利率9.6%计算,90天按年利率10.4%计算。之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第一期95727.34元,剩余款项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开具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间分别为1个月、2个月、3个月,金额均为47863.67元。因上述3张汇票到期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无力兑付,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于兑付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仅应计算自相应票据的出票日至到期日的期间,到期日之后应按照法定标准计息。2.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一并处理,本案仅应处理票据到期后的利息。3.兑付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现房地产行业形势极度困难,约定的利率标准远超过其负担能力,请求法院酌情调整。4.华东某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票据权利,属线下清算,华东某某公司应同时在票据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以保持线上线下一致,避免重复清偿。5.根据兑付协议约定,华东某某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拒付。华东某某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发票,故无权主张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票据金额为239318.35元。该汇票载明“可再转让”,且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背书转让,华东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取得该汇票。2022年2月11日,华东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当月15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 后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承兑方)与华东某某公司(乙方、持票方)签订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持有票据号码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下称‘标的票据’),该票据票面金额为239318.35元,承兑日期为2022年2月6日。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兑付乙方持有的标的票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分期方式向乙方兑付标的票据。本协议签署后,乙方选择线下提示付款,甲方收到提示付款申请签收后5个工作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票面金额的40%,即95727.34元;票面金额的剩余60%,甲方分别开具期限为1个月、2个月、3个月的等额商票(下称‘新票’),即每张商票票面金额为标的票据的20%,共计3张。二、鉴于甲方以分期方式向乙方兑付款项,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公式:分期金额对应的利息=分期金额*年化利率/360*实际使用时间;具体计算方式如下,首笔款项支付日为T,支付日期为T,分期金额400000,实际使用时间为0天;支付日期为T+30,分期金额为200000,实际使用时间为30天,年化利率为8.8%,利息为1466.67;支付日期为T+60,分期金额为200000,实际使用时间为60天,年化利率为9.6%,利息为3200;支付日期为T+90,分期金额为200000,实际使用时间为90天,年化利率为10.4%,利息为5200;甲方支付利息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合法合规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利息发票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选择线下兑付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2022年5月12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华东某某公司开具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号为230230105121520220512235002474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1日;票号为230230105121520220512235002503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1日;票号为230230105121520220512235002587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1日。上述3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收款人均为华东某某公司,金额均为47863.67元,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6月13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8月11日,华东某某公司分别就前述汇票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因华东某某公司持有的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原始汇票)未得到兑付,华东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且根据该份协议,某某房地产公司又向华东某某公司开具了3张金额均为47863.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新的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全面,背书连续,故华东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华东某某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其现主张汇票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给付票据款143591.0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东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华东某某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系基于双方之间兑付协议的约定,但该协议亦系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原始汇票而签订,故出于高效解决双方争议的考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利息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汇票到期前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兑付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3张汇票所载款项分别适用年利率8.8%、9.6%和10.4%的利率标准。因此,华东某某公司主张对所有未付票据款适用年利率10.4%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张新的汇票均于2022年5月12日出票,华东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该日至3张汇票各自的到期日,利息应分别以47863.67元为基数按照前述三种利率标准分别计算。案涉兑付协议系双方在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兑付原始汇票的情况下就延期分期给付达成合意的结果,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实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因占用相应资金而支付的利息。兑付协议所载利息计算公式中的“实际使用时间”亦可印证。因此,华东某某公司主张适用约定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兑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现某某房地产公司抗辩利率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因华东某某公司未就利息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无权主张利息。对此,华东某某公司解释称,系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给付票据款,其认为在本金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无从谈起利息,故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同时表示,待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利息金额后将立即开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华东某某公司暂未就利息开具发票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开具发票仅为一项附随义务,故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华东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43591.01元并支付利息(以4786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8%计算,以4786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以47863.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华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