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1186号
原告: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氮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1070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砼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原告办公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被告就供货进行了对账,被告支付了第一部分货款75798元,第二部分货款为71170元,被告于2024年4月16日支付20000元,其余货款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其对金额无异议,原本被告打算在今年5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种种原因未收到回款,被告承诺一收到回款就给原告付款。被告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因为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已亏本13万余元,目前资金压力较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商品混凝土合同。2、对账单。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路××工业园亚东钢管防腐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强度等级、价格等,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水下桩包括一层楼完工按实际用量付款,第二次第二层完工后付一次,第三层混凝土浇注完后付清商砼全部用量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不得拖延,否则违约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违约金。
经询问被告,第三层混凝土浇注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0月底11月初。
原告自2021年6月2日供货至2022年8月24日,2022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共计146968元,被告已支付75798元,剩余71170元未付。2024年4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
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合同及对账单,被告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对被告欠付货款本院确认为51170元。买卖合同约定第三层混凝土浇注完后付清商砼全部用量款,被告当庭陈述第三层混凝土浇注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日万分之五折算年利率为18%,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宝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170元及违约金(以51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立案时缴纳196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须退还500元),由被告陕西金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