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02民初10795号
原告:**,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仁济骨科医院职工,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系两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住所利川市体育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73940731A。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76475H。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利川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恩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65802.64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740.79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因单方解除合同后,扣除原告的考核费用共计12360.31元;4、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21000元;5、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利川分公司”)签订了《手机专卖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移动通信业务、终端产品销售、代收费用、代办宽带、代办固定电话入网业务、移动业务放号权利、充值卡销售等,合同一年一签,2021年12月14日,双方又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原件收回,原告处仅留存了一份被告未盖章的合同。原告为了遵守被告内部管理规定,向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店名分别为利川**授权专卖店和利川惠讯授权专卖店,两个店面主要经营移动业务,经营地址分别在利川市××路××号××路××号出租门面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店面的装修、设备配置均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布局,向被告支付了两个店铺的履约保证金共计4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业务系统,提供业务卡等资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工作群中管理人员的要求经营两个门店及办理相关业务,被告也一直按照原告的经营情况向原告支付业务代理酬金,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领取原告的代理费酬金。从2022年5月份开始,被告无故将原告的管理人员从移动公司的所有工作群中清除,注销了原告管理人员的企业微信,致使原告长期积累的客户信息丟失,关闭了原告使用业务系统的权限,此后,被告再未以任何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诸如提供sim卡,宣传资料,政策资料,业务培训,业务指导等等。为此,原告无法开展任何业务,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发布的相关报酬表中,因原告无法开展业务,仍然扣除了原告2022年6-8月的考核费用共计12360.31元,原、被告的合同期限未到期,被告无故毁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租赁门面的期限未到所支付的房租损失,履行合同应得的可得利益损失等,还有大批办理了相关移动业务的客户找到原告处理相关事项,原告也依然要为其处理。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仅没有提前正式的书面通知,也不给原告一个正面、合理的解释。直到2023年7月,被告才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退还给原告,对于其违约的事情只字不提。据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及时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向法庭如实陈述的义务。本案中,利川**授权专卖店和利川惠讯授权专卖店的登记主体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作出的(2023)鄂2802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书中两人的自认,足以认定**为实际经营者。但**在本案中却拒绝承认系两店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