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2801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 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和景园写字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5560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7647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利川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住所地:利川市传媒大厦**信用代码:11422802MB189179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利川市文化和旅游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恩施移动公司在利川的通信管道建设,后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利川忠路集镇、***集镇部分管道、建南集镇管道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通信管道施工劳务工资计量包干协议》,原告及被告**公司移动管道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8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接被告**公司及***通知,将通信管道由3**更为5孔,其中3***施移动公司使用,2***川文体新广局使用,原告遂按5孔进行施工。2015年2月份,原告等劳务团队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指派**、**二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拒绝向原告提供书面验收报告,也不进行劳务结算,并拒绝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另被告**公司承建了恩施市马鞍山路的移动通信管道建设,并以同样方式及价格将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了153.1米,并制作了大井6个,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环城路移动通信直埋管道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口头约定15元/米,原告实际施工7543米。该两处工程的劳务分包,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与原告结算,并拒绝支付劳务费用。经查,被告***挂靠于恩施**公司,对外以恩施**公司名义承建,恩施**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挂靠于恩施**公司,以恩施**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恩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恩施移动公司、利川市文体新广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从性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