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784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1467647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五里乡五里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7988954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恩施分公司)与被告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移动恩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鹤峰县××乡××村××楼××楼商铺××幢××**××号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97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鹤峰五里金钟汇聚机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鹤峰县××乡××村××幢××**××号房屋(面积为55.4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7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194040元购房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五里派出所报备后将该房屋换锁并启用传输机房,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并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起诉,***判如所请。 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鹤峰五里金钟汇聚机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BMC-3531-CG-FWMM-2013-864,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峰县五里乡金钟村土地证号为恩施××号××商品房××幢××**××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具体合同条款约定:“第三条……该建筑面积共55.44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5000元……契税、住房维修基金、登记费等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为15389.12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92589.12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2)中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购房款的70%人民币194040元。第二次付款:接到出卖人办证交款通知书10日内交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登记费、巩固维修基金等自行承担的费用15389.12元。第三次付款:两证(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后30日内付清30%尾款83160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194040元的购房款。因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给五里派出所备案且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将案涉房屋门锁更换并启用传输机房。目前,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峰五里金钟汇聚机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94040元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直到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给五里派出所备案且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后,将案涉房屋门锁更换并启用传输机房使用至今。被告方对于该行为未作出明确反对措施,表明其已认可原告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从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180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970.2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办理位于鹤峰县五里乡金钟村土地证号为恩施××号××幢××**××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二、被告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