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12民初4905号 原告: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公司)、山东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0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480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知春湖乐画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地点位于临沂××镇××街××路××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44762.13元。2018年5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竣工,后该工程移交给被告。2019年3月26日,经结算审查,该工程结算造价为944762.13元。就该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按期开工,并按质、按期完工,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两年质保期也均已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48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工程欠款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鲁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根据施工合同第19.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三十日内无息付清。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质保金付款手续,未付款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承担利息。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保修赔偿问题,被告保留诉权另行主张。 熙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8年5月20日工程验收证明书一份;3、2019年3月26日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4、工程移交证明书、移交明细表、移交存在问题表格各一份;欲证实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5月20日工程经验收竣工。2019年3月26日,经结算审查,该工程结算造价为944762.13元。后工程质保期满,移交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以及对应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 鲁商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施工合同共同发包人是二被告,合同第19.2条对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第四项证据只能证明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在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保修义务。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鲁商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熙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鲁商置业公司与熙盛公司共同作为发包方与美华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401-20180420-001),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美华公司。项目名称及工程名称为知春湖乐画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死方式,价款为944762.13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节点为:1、工程施工完成一半付至本段工程造价的30%;2、工程全部完成,且结算资料上报齐全后,付至本段工程造价的70%,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工程经三方(发包方、合作方、监理)验收合格、且结算经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4、余款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美华公司在合同首页承包人及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鲁商置业公司、熙盛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美华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申报竣工,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由监理公司、专业工程师、项目总经理等人签字盖章,并由美华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3月26日,山东中成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中成信2019(202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本工程报审造价为1039863.25元,审定造价为944762.13元。鲁商置业公司和美华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并在《鲁商发展临沂城市公司工程移交证明书》及附件加盖公章确认,将涉案工程移交。 另查明,鲁商置业公司与熙盛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案涉工程鲁商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9952.43元,未付工程款为94809.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美华公司、鲁商置业公司、熙盛公司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美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移交,鲁商置业公司亦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849952.43元,美华公司与鲁商置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未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19.2条第4项约定,未支付的工程款94809.7元作为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鲁商置业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美华公司未按照鲁商置业公司的要求办理质保金付款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鲁商置业公司、熙盛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5月20日之后30日内付款,即于2020年6月19日前付清剩余款项94809.7元。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商置业公司、熙盛公司未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华公司主张以948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债务利息,实际上是为了弥补因鲁商置业公司、熙盛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依据合同第19.2条第4项约定利息损失应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为宜。故美华公司对于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948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美华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熙盛公司作为鲁商置业公司的合作方在合同尾部的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与鲁商置业公司同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熙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鲁商置业公司、熙盛公司应支付原告美华公司所欠工程款94809.7元及利息(利息以948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809.7元及利息(利息以948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