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5CRC3Q。
法定代表人:李松和,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9777号3号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89821019B。
法定代表人:丁传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街道垡头村北人集团公司第十印刷机械厂13幢一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DN7W8J。
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铁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被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2021)鲁0991民初1120号一案与(2021)鲁0991民初1121号、(2021)鲁0991民初1122号两案,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设计合同的三个标段,且被告美华公司与被告正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设计合同的全部标段主张,故本院将(2021)鲁0991民初1121号、(2021)鲁0991民初1122号两案合并入(2021)鲁0991民初1120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该三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刘坤,被告美华公司与被告正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及被告正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HJTAZB2019-05-07《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编号HJTAZB2019-05-08《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编号HJTAZB2019-05-09《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2、判决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5767.60元、88856.70元、254000.60元,合计598624.90元;3、判决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263941.90元、22214.10元、63500.10元,合计349656.1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63941.9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他部分自2019年7月11日其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了原告的“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含长城路绿化)建设项目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并于2019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第一标段2018-26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第二标段2018-27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第三标段A-08地块)。合同约定2018-26地块园林景观面积为25576.76m''(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2018-27地块园林景观面积为8885.67m''(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A-08地块园林景观面积为10580.06m''、长城路绿化面积约为14820平方米(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价格形式: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m2,合同金额分别暂计639419元、222141.75元、635001.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定金,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费的65%等。合同对工程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限及方式均作出了约定,被告依约定2019年9月17日应当交付纸质版方案设计文件,2019年10月7日应当完成全专业施工图设计出图工作,逾期交付设计文件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三个标段合同价款30%的定金191825.70元、66642.53元、190500.45元,共计448968.68元,被告开始工作,2019年9月17日召开2018-26地块园林景观方案汇报专题会,并初步通过了设计方案,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交方案文本,2020年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200000.00元,此后至今被告仍未交付给原告任何设计文件,未做任何设计工作汇报,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整体工程项目的进度,现依约依法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0%定金超出法律规定,按20%计算;第一被告为设计项目联合体的牵头单位,第二被告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关于解除设计合同事宜,因原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僵持不下,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保留追究对方因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问题;第二、关于返还定金事宜。首先,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条款,即只有实际交付、收取定金,定金条款才生效。本案中,依据合同的约定,要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定金。而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日期支付定金,原告在2019年8月7日支付了448968.68元,转账附言为设计服务费,被告及时开具了设计服务费的发票,因此,本案中的定金条款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其次,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4.3.5中,约定的定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不存在该前提,如果设计人违反了其他约定依据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与定金条款无关。最后,依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合同专用条款10.2.3款付款方式的约定,“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服务费的65%”,而本案的项目方案在2019年9月17日已经会审通过,原告应在2019年9月24日前按该约定付款,但原告迟迟没有按约定付款。即使第一标段该阶段的付款,原告也是在2020年1月份付款,且并未足额付款,这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原告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在其未适当履行前,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第三、关于返还设计费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开始了工作,项目方案也顺利通过会审。项目方案通过后,根据原告的指令进行了之后工作。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情形,而原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导致后期合同履行出现严重问题,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相应设计费。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应按照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服务费,并在工作量“超出一半时,按照该结算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另外,依据合同通用条款16.2第2项约定,此种情形,被告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不存在返还设计费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付款责任的权利。
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神农公司支付设计费323796.7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23796.79元为基数,按年3.85%标准,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323796.79元为基数,按年3.85%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就“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2018-26、2018-27、A-08(含长城路绿化)建设项目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神农公司向作为联合体的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6月26日,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同神农公司就涉及的三个标段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7月5日,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就案涉的项目园林景观进行了概念方案的汇报,就设计成果双方进行沟通,达成共识。2019年7月9日、15日和8月23日,正略公司将概念方案电子版通过邮件发送给神农公司。2019年9月17日,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就案涉三宗地块园林景观进行了景观深化方案的汇报,顺利通过,并接受神农公司指令,开始景观示范区的施工图设计(该汇报时提供了8套纸质文本及汇报电子版)。2019年10月17日、12月7日,正略公司将深化方案电子版通过邮件再次发送给神农公司。2019年8月7日,神农公司向美华公司转账支付设计款448968.68元。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9月17日景观方案通过后7日内,神农公司应支付设计款至合同总价款的65%,但2019年9月25日美华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神农公司延后至2020年1月22日付款200000元,尚欠设计款323796.79元,该款项至今拖欠未付。
神农公司针对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在第二、三标段的两份合同中,在神农公司支付定金后,反诉原告没有提交方案进行会审,未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一标段的合同中,反诉原告提交方案设计电子版,神农公司组织专题会进行了讨论,原则上认可了第一标段的电子版设计方案,并支付了20万元的进度款,但反诉原告迟迟没有提交双方确认的纸质版,之后的工作任务因反诉原告内部合作出现问题而迟迟不履行,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反诉原告的继续履行再无必要。
原告神农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HJTAZB2019-05-07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第一标段2018-26地块)、编号HJTAZB2019-05-08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第二标段2018-27地块)、编号HJTAZB2019-05-09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第二标段2018-28地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价款分别为639419元、222141.75元和635001.50元,合同总价款1496562.25元。合同中均约定定金比例为30%,该比例超过法律约定的20%,多出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应算为设计费,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存在严重违约;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项目工程付款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48968.68元,用于支付三份合同约定的定金,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第一标段即2018-26地块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单,载明原告已支付金额,本次申请付款金额20万元,原告负责人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并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证实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关于第二标段2018-27地块及第三标段2018-28地块的付款申请,因两被告未正确履行合同,故没有支付其中申请单要求的款项;
证据三:神农智谷项目工程付款申请单一张(第二标段:2018-27地块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标号HJTAZB2019-05-08)和神农智谷项目工程付款申请单一张(第三标段:A-08地块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标号HJTAZB2019-05-09),拟证明:第二标段原告向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6642.53元,该标段合同总价为222141.75元,已付款项为该标段定金,付款金额即合同总价款的30%。付款依据中,被告引用合同条款,要求原告按照相应阶段付款,并且加盖了公章,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前期所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该标段的30%定金;第三标段原告向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90500.45元,该标段合同总价为635001.50元,已付款项为该标段定金,付款金额即合同总价款的30%。付款依据中,被告引用合同条款,要求原告按照相应阶段付款,并且加盖了公章,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前期所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该标段的30%定金;
证据四:付款回单一张、收据一张、泰山基业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张、泰山控股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张。拟证明:案涉合同项目包含长城路绿化,该绿化部分属于高新区市政绿化,因施工需要拆除了原有的市政绿化带,原告向高新区管委会支付押金30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方案最终审核如需相关部门审核,乙方须配合图纸审核通过,而长城路绿化包含在被告应当设计的方案中,故最终审核还应由高新区管委会参与;
证据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2019A(设计人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2018-26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人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拟证明:案涉三个工程标段一标段住宅部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由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设计,二三标段商业部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由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园林景观设计作为依附于基础建筑设计上的一项专项设计要符合整体建筑工程设计规划,因此,园林景观设计方案的审核应由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单位参与审核,而被告主张的方案汇报会议,仅有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委托的泰安市城市建设院工作人员参与审核,其能够有权审核的只有住宅部分的方案,因此二三标段并未进行汇报及审核。
被告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和付款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的第二页第四条第三项及33页10.2.3条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了项目方案通过后七日内付到本项目总设计服务费的65%,目前本项目三个标段的设计方案均通过会审通过,原告应支付至65%,但原告迟迟没有履行该义务。在10.2.3付款方式这一条中约定了如需相关部门审核,乙方须配合,仅仅指的是施工图,并不包括项目方案,项目方案的审核通过无需相关政府部门审核,该合同第35页14.3.5明确约定只有在设计人,也就是在被告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时,才适用定金条款,本案不存在适用定金条款情形。另外,申请单明确记载了本次付款应付至65%,申请设计费用为222250.5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付款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申请单明确记载了项目方案已经会审通过,本次付款应付至65%,而原告对申请单均进行了签收,说明认可达到付款条件,应当支付至设计费的6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付款回单、收据、泰山基业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泰山控股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的真实情况,被告方不了解,但被告了解到因原告和政府要有便利的结算,故将统一的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涉及项目分成了三个标段,与被告方签订了三个协议,但这仅是为了与政府的结算需要,原告的指令与被告的工作均是同时进行,付款方式也是按三个项目统一进行支付,三个标段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首先该证据举证超出了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间,不应作为证据进行采纳,同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为其所建设的工程性质不同,应当由具有不同资质的公司进行分别设计,但是,园林景观对专业性没有过高的要求,不需要分不同类型的景观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故本案中存在三个不同的建筑工程设计公司和统一的一个园林景观设计公司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原告试图将参与会审的人员不包含其他两公司来反推被告景观项目方案的会审,从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美华公司、正略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计成交通知书。拟证明:尽管是分成了三个标段,但作为统一的项目,即“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建设项目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项目,进行统一的采购,三个标段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割裂,只是为了与政府结算方便,才按照三个标段签订合同;
证据二;概念设计证据,包括:1、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截图及工作联系函;向原告申请进行概念方案汇报;2、2019年7月1日会议纪要,景观概念设计内容包含三个标段;3、2019年8月11日概念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纪要,景观概念设计内容包含三个标段;4、2019年8月29日,原告发送的邮件及工作联系单,载明被告已经完成概念设计并在2019年7月5日进行了汇报。同年8月29日,原告发送JS-001号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在概念设计图基础上,根据最新总平面布置图,开始进行景观方案的深化设计。该联系单内容也是三个标段设计内容;
证据三:深化设计证据,包括:1、2019年9月17日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已经通过“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该深化方案为三个标段整体方案;2、景观深化设计方案,“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包含三个标段;3、2019年11月1日,被告发送邮件截图及工作联系函,均就整体项目深化设计方案通过后的工作进行联系;4、2020年3月20日被告发送邮件截图及工作联系函,均就整体项目深化设计方案通过后的工作进行联系;
证据四:设计费审批证据,包括: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第二阶段设计费的三份申请函及对应发票。申请函均明确景观方案的设计顺利通过,依据专用合同条款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费的65%。原告对三份申请函及对应发票予以签收。该证据证明三个标段的景观方案均已经通过,符合应该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要求;
证据五:付款凭证,包括:1、齐鲁银行2019年8月7日汇款电子回单,作为统一的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原告支付设计费448968.68元。附言明确为:设计款。原告没有支付定金;2、齐鲁银行2020年1月22日汇款电子回单,作为统一的大数据产业园项目,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0元。附言明确为设计费;
证据六:景观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不仅完成了景观深化设计方案,还完成了部分施工图纸的绘制,原告符合第三阶段付款的情形;
证据七:双方联系方式证据,包括:1、智谷景观商业销售群截图;2、神农智谷项目工作通讯录。拟证明:被告根据通讯录记载的原告姓名、电话、邮箱地址,及时进行了沟通。
神农公司对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设计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个标段分属三个土地证,并非被告推测的是为了与政府结算便利,住宅由单独的施工单位施工,而商业部分是中建二局进行施工;对深化涉及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结合一标段合同记载的张国庆为原告的副总经理,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张光凯系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在专题会中他的职责是记录人,不具有签发会议纪要的职权,另外该专题会会议纪要是由被告拟定起草,事后相隔很长时间找张光凯签收的,该会议纪要不代表公司任何方案全部通过。另外,既然被告提供的是原件,按照一般的常识,原件应该在原告手中。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显示,该会议讨论的是属于住宅部分,形成的纪要内容2.3.4均属于住宅部分,在这次会议中被告给原告提交了电子版方案,关于会议的讨论的内容是三个标段还是仅仅是标段一,通过提交的电子版方案可以判定会议讨论的是标段一还是三个标段。所以,可判定仅讨论了标段一,没有涉及标段二、标段三;对被告提交的设计费审批证据、付款凭证,所涉及2018-26地块设计费申请函与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不是同一版本,也未经原告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发票开具的事实无异议,但最后审批的数额为20万元。齐鲁银行2019年8月7日的电子汇款回单,原告给被告转款448968.68元,虽然附言为设计款,但实则为三份合同的定金,一标段按合同约定30%定金为191825.7元,二标段为66642.53元,三标段为190500.45元,共计448968.68,与转款金额一致。另外,在被告举证时,原告代理人观察到,被告手中持有关于448968.68元的付款申请,在申请中明确记载申请支付30%的定金,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三个标段的定金;对被告提交的景观设计图纸,原告方代理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即使在电子设计方案通过的情况下也应当提供纸质版的设计方案文本,只有在纸质版文本上各方进行签字确认,才能进行施工图纸的设计。2019年9月17日各方会审一标段设计方案时,被告未提供纸质版的文本,也未形成任何同意设计方案的意见,故该施工图纸不能作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
神农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神农公司申请证人郭某、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分别接受了神农公司一方、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一方以及本院的询问。
证人郭某的有关证言如下:我是泰安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工作人员,在单位担任副院长,高级职称。我单位的业务范围包括规划、土建、市政、景观等。我的单位给神农公司制作施工图,与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制作的施工图是第一标段住宅部分和第二标段工建部分北侧那一半土建部分的施工图。神农公司给我看的2019年9月17日景观方案汇报会名单上,王伟和张燕是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是我们单位安排的。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是我们单位的合作单位,我单位负责土建施工图,他们负责做建筑设计方案,汇报会的当天,首先是由于方圆公司的院长委托我安排两个人去参加汇报会,进行住宅部分汇报,其次是因为我单位的张燕是景观专业出身,王伟是规划专业,可以对景观设计汇报进行把控,因为景观设计指标不能突破规划方案的指标数据。景观设计方案的汇报会,建筑规划设计单位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在甲方不专业的情况下我单位可以参与把控。景观设计方案通过后,首先要甲方同意,其次在泰安当地,我单位所做的方案,必须经过园林局审核备案,现在是往审批局报方案,在园林局或者审批局进行备案要求电子版备案和纸质版备案都需要,甲方单位和设计单位都要盖章。本案所涉及的景观设计合同,在庭前我还未看过,景观设计分为方案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这两个设计都需要备案,根据当地政府部门需要,需要报方案的就报方案,不需要报的我单位就不报。向当地部门需要申报的资料文件包括景观设计方案文本、施工图蓝图。在施工图完成之前,景观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是分别报送的。
证人赵某的有关证言如下:我是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担任美华公司、正略公司的景观顾问,与神农公司没有关系。作为景观园林设计公司,不能将一张总评图分割成不同的设计内容分别进行设计,因为如果给一张总评图,就必须在总平图上进行设计,换句话说,如果仅就一小部分设计,那么对方必须给一个总规划图,才能进行部分设计,否则无法实现设计目的。分开设计存在的弊端或不利后果有:1、地形设计的竖向设计混乱;2、园林附属设施无法设计施工;3、产生园林植物,尤其是道路的植物都要求具体统一性,树木的分支点要求高度是否一致等问题产生;4、排水问题等,因没有总规划而导致无法衔接,居住区或者商业区两个标段分别设计就会导致设计重复或者冲突。我所说的总平图是指景观设计总规划图。园林设计方案体现的载体是总规图、效果图,还包含深化设计图,介质包括电子和纸质。
根据神农公司和美华公司、正略公司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6月26日,美华公司与正略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与神农公司就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2018-26、2018-27、A-08地块(含长城路绿化)建设项目园林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达成协议,双方根据三块地块名称分别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共三份。合同的甲方均为发包人神农公司、乙方均为设计人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其中,2018-26地块面积46318平方米(具体详见规划文件),园林景观面积约25576.76m(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合同总额为639419元;2018-27地块用地面积44340平方米(具体详见规划文件),园林景观面积约8885.67m''(具体以规划批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合同总额为222141.75元,A-08地块用地面积46314.7平方米(具体详见规划文件),A-08边决园林景观面积约10580.06m,长城路绿化面积约14820m''(具体均以规划拟复及图审完成后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费全费用综合单价25元/㎡,合同总额为635001.5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30%定金;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服务费的65%;全部设计出图完成(含设计估算、经济分析及概预算报告、施工图如需相关部门审核,乙方须配合图纸审核通过等内容)并交付图纸后7日内付至总设计服务费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总设计服务费的100%。上述三份合同,标的额共计1496562.25元。
协议签订后,神农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支付了448968.68元,付款凭证显示附言项目为“设计款”。2019年9月17日,在神农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有神农公司、山东中鸿、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单位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城建设计院分别派出的工作人员参加的“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形成纪要:1、景观方案通过,细节问题留待施工图阶段协调处理,可开始展示区施工图设计;2、幼儿园与居住区之间需要围墙间隔,以方便幼儿园单独管理;3、花园洋房南侧开辟一层庭院,需注意绿化分隔;4、居住组团西大门暂不修建,优先保证近期景观效果。会议参加人在签到表上均进行了签名。神农公司认可会审的设计方案其已收到电子版,但其否认美华公司提交了书面纸质的设计方案材料。2020年1月22日,神农公司又支付美华公司200000元,付款凭证显示附言项目为“设计费”。至此,神农公司已支付了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设计费共计648968.68元。后因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神农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支付的448968.68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本案中若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是否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三、案涉合同是否应于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神农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支付的448968.68元,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定金;本案中若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是否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协议签订后支10日预付30%的合同款作为定金,且合同总标额共计1496562.25元,按照该约定,神农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数额应为448968.68元,这与神农公司2019年8月7日向美华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完全一致,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字面意思,及神农公司支付给美华公司的款项数额等方面,可初步认定神农公司支付了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含有定金意思的款项。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19年7月5日前支付定金,而神农公司并没有在约定的上述时间内支付定金,而是于2019年8月7日原告才向美华公司转款448968.68元,且转账附言记载为:设计款,美华公司收款后及时开具了设计服务费的发票,对此,双方在产生诉争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合同双方在合同附件二10.3.1中明确约定:定金的比例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预付款的比例由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结合神农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所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及以上所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款项名为“定金”,实为设计款。
如前所述,神农公司向美华公司支付的448968.68元款项性质并非定金,而系设计款,因此,即使合同因对方违约被依法解除,原告神农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款项被认定为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罚则一般在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不履行而达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适用。本案中,两被告并非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尚不具备,且根据双方的合同,在合同附件三专用合同条款14.3.5中,约定的定金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该约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设计人亦未据此提出相应的请求。但对设计人违约时,发包人如何适用定金条款以规制设计人,并无约定,因此如果设计人违反了其他约定,发包人即原告神农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两设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与定金条款无关。因此,对原告神农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有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项目方案通过后7日内付至本项目总设计服务费的65%”。双方就该事项所产生的争议是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确定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即如何认定“项目方案通过”的含义。本案中,作为设计方的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了2019年9月17日双方关于“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景观深化方案汇报专题会会议纪要”的证据,其中第1、记载:“景观方案通过,细节问题留待施工图阶段协调处理,可开始展示区施工图设计”。根据该会议纪要的上述记载内容,能够初步证实其对景观深化方案进行了汇报,神农公司也认可美华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神农公司提交了方案,亦接收了电子版。但神农公司仅认可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并初步通过的方案仅是第一标段住宅项目方案的电子版,按照行业规则和习惯,被告并未提交该标段纸质版的方案,应视为第一标段住宅项目未完全通过,对于第二、三标段商业部分,仅在总的设计、分区设计中有初步的概念设计展示,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既未提报该部分内容,更不存在设计方案通过的问题。对此,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虽辩称2019年9月17日汇报时汇报的内容包括涉案三个合同三个标段的景观深化设计方案并提供了8套纸质文本及电子版,但神农公司除认可其收到了电子版且仅认可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并初步通过的方案仅是第一标段住宅项目方案的电子版外,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发包人神农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设计方案,更没有证据显示其所提交的包括第二、三标段的电子版设计方案已按约定通过审核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方案已“审核通过”。同时,在2019年9月17日的汇报会上,结合会议记录中2、3、4、的内容,如“幼儿园与居住区之间需要围墙间隔,以方便幼儿园单独管理;花园洋房南侧开辟一层庭院,需注意绿化分割;居住组团西大门暂不修建,优先保证近期景观效果”等,能够反映出汇报的内容仅限于住宅部分,而不包含商业区等内容。原告神农公司陈述称,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景观设计方案的提报,必须要有对应的建筑规划设计单位的专业人员参与审核,确定景观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对应的建筑设计规划,根据该次会议签到表,显示该次会议除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外,还有泰安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参加,因为案涉一标段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由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设计,方圆公司委托泰安市城市建设设计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参与审核,其审核仅限于对一标段发表审核意见。而案涉二三标段项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由南京大学设计院设计,该设计单位并未派人参加此次会议,说明不存在一并审核二三标段景观设计方案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神农公司所述意见虽非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关于景观设计方案审核的强制性规定和必经程序,但结合证人郭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及会议签到表等证据、会议参加人员的组成情况,可以作为行业习惯佐证该次会议汇报讨论内容的证据,能够印证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在此次汇报会上所涉及的仅为2018-26地块,而不包含2018-27、A-08两个地块,由此说明,两公司就2018-27、A-08两地块的设计方案即使包含在其提交的电子版中,但双方并未就此部分进行了深入交流沟通而达成一致意见,更如第一标段一样未提交书面纸质版,更没有通过该部分的项目方案。因此,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因此成为其主张要求神农公司支付65%设计费、支持其反诉主张并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理由,故本院对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的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神农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在与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签订合同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及公平和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及设计费,但其并未按时支付该款项,对合同的履行义务亦存在一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本院认定其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三,即案涉合同是否应于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美华公司、正略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规划方案以审核通过,因此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神农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的三份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神农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8月30日送达至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针对2018-26、2018-27、A-08三幅地块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依法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美华公司、正略公司应当对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解除的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当返还神农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对于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辩称的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3.1,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应按照被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服务费,并在工作量“超出一半时,按照该结算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故不存在返还设计费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的该项约定应系在发包人单方违约时,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发包人和设计人即本案的原告与两被告,均存有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不宜适用合同该项条款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考虑到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进行了相应的设计活动,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和劳务,取得了相应的智力成果,并多次与神农公司进行联系、磋商、沟通协调,其部分智力成果虽未被神农公司使用,但得到了神农公司一定程度的认可,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可根据其付出的劳动量收取相应的报酬。针对神农公司要求两被告全部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并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美华公司、正略公司返还神农公司432646元,剩余216322.68元不再返还。同时,美华公司和正略公司反诉要求神农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23796.79元及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经济损失,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履行存有违约行为,故双方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三份编号分别为HJTAZB2019-05-07《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HJTAZB2019-05-08《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HJTAZB2019-05-09《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合同)于2021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432646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99元、1261元、3031元,保全费3170元、1120元、2120元,合计15201元,由原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67元,由被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78元、反诉保全费2270元,合计5348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正略(北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师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