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22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山东某某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陆某、山东某某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某水务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某水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34643元;2.判令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48.19元(利息计算:以34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暂计至2024年1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34643元×3.45%1360天×135天=448.19元,此后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为35091.1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是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项目的钢筋工,负责在被告某某水务公司中标的标段进行施工。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一直在上述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搬运、加工、安装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陆某负责其工资统计、工资结算及工地管理,原告的工资同时由被告陆某负责按日结算及被告某某水务公司通过工资专户向原告按月结算。在原告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结算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水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原告是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广西左江治旱驮英水库及灌区工程项目的钢筋工,负责在被告某某水务公司中标的标段进行施工。2022年5月至2023年8月一直在上述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搬运、加工、安装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由被告一陆某负责其工资统计、工资结算及工地管理,原告的工资同时由被告陆某负责按日结算及被告某某水务公司通过工资专户向原告按月结算。在原告施工结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施工量向原告结算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22年期间劳务报酬1188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应该在工作结束后即支付劳动报酬,在2022年12月底工作结束,即在202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可以参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期间的劳务报酬2078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然原告聘请律师代写了起诉状的等事项并支付了费用,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候并没有约定如果发生纠纷违约方须要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不出庭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64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6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