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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杨某;奉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3民初22756号 原告:覃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某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奉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4年11月1日 开庭时间:2025年2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到庭 被告方:未到庭 原告诉请 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2830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拖欠劳务费928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迟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山东某有限公司、奉某、杨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奉某邀约其到案涉项目进行挖斗和破碎工作,由原告自行提供人力、器械,奉某按工程量和台班计算工作量后,结算工作报酬;器械、工人均是原告自行组织安排,奉某告知工作内容,亦由原告自行安排工人工作和管理。2023年8月30日,原告与奉某签订《2023年水厂机械统计》,载明原告的未付余款96830元;2023年12月8日,原告与奉某另签订《2023年水厂机械统计》,载明减油费后机械费用合计1710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结算后已收到部分款项,故在本案中诉请92830元,并提供有其与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山东某有限公司、奉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作出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奉某签订的《2023年水厂机械统计》,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自行组织人工、设备,按奉某的指示进行作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据结算内容及原告自认的收款情况,奉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9283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283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杨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山东某有限公司、杨某支付案涉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某向原告覃某支付92830元; 二、被告奉某向原告覃某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9283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1%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1元、保全费948元,由被告奉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