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2民初2427号
原告**,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人工费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五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西***公司的瓦斯抽放站、施工回风井场地空压机房、锅炉房土建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装修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发包给乙方;瓦斯抽放站建筑面积1409平方米,空压机房建筑面积221平方米,锅炉房21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保安全保质量包小型工具、包生活费;承包单价:瓦斯抽放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元,空压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锅炉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一次性包定。同时合同对承包范围、计算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五处应付原告劳务费1034720元。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劳务费389720元。2015年1月10日,**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五处为原告出具欠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其在*****煤业所施工的工程欠原告**劳务施工人工费共计645000元。2015年9月18日和2017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和5000元,至今尚余630000元未付。2018年12月28日,**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五处将名称变更为**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约定向被告索要劳务施工人工费。
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原名为**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五处。2014年6月1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山西***公司的瓦斯抽放站、施工回风井场地空压机房、锅炉房土建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装修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发包给乙方;瓦斯抽放站建筑面积1409平方米,空压机房建筑面积221平方米,锅炉房21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保安全保质量包小型工具、包生活费;承包单价为瓦斯抽放站580元/平方米,空压机房500元/平方米,锅炉房50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定;施工方式为施工过程中每月预支生活费,完工验收合格付50%;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被告在山西***公司所施工的空压机房工程、瓦斯抽放泵房工程、锅炉房工程欠原告劳务施工人工费共计645000元。2015年9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项10000元、5000元,余款6300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欠账单、收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余款63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6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五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