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港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港建设公司与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27341号
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办医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全,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一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临港经济区(中区)巨石能源流体系统产业建设基地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的可行性报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质证书、《技术服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签收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凭证、《还款计划书》、催款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单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临港经济区(中区)巨石能源流体系统产业建设基地项目地基处理工程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咨询服务。本合同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天津市履行。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本项目报酬为100000元,完成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出具《临港经济区(中区)巨石能源流体系统产业建设基地项目地基处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6年8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费100000元,我方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出具可行性报告,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亦出具《还款计划书》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100000元服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被告承诺付款期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巨石能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港建设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