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投资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熟市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投资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熟市淼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熟市惠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五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五某机械厂)、常熟市淼某某压缩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某公司)、常熟市俊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俊某某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五某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惠某公司向五某机械厂支付116057.08元。2014年至2023年5月期间,五某机械厂与惠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惠某公司账面反映,五某机械厂结欠加工费100435.62元,因催要未果,惠某公司于2023年8月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账并对加工费总额1810275.03元无异议,但是对委托加工方交付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总计45万元)的性质用途存在争议。五某机械厂认可系支付的加工费,惠某公司提供原始账册并陈述“代第三人付款”和“与第三人拆分一张汇票”。在法院责令下,五某机械厂提交了部分原始账册、部分非原始账册。因双方账册记载不一致,双方对支付的加工费总额不能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的第三人不愿到庭作证,惠某公司因此撤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张汇票的性质用途,一审判决否定三方划账的效力。本案应当判决认定恢复各方原债权债务,即惠某公司向五某机械厂退回相关款项,再向淼某公司追偿,淼某某公司则向五某机械厂追偿。实际情况是,淼某公司从2020年下半年开始进入倒闭停业状态,2021年2月完成三方划账后,淼某公司在财务上作出结清处理,包括五某机械厂在内的客户原始凭证等资料不再保存,因此淼某公司在被追偿后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再追偿。本案中,五某机械厂明确已结清全部款项,淼某公司无法向五某机械厂协商追偿。二、五某机械厂涉及虚假诉讼。五某机械厂起诉要求返还加工费216057.08元,但第一次庭审时其无法回答是否存在预付加工费、预付的是哪一笔款项、为何之前从未主张返还预付款等问题。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其陈述因内部账目记载有误发生多付行为,但不清楚未主张的原因。在第三次庭审时,五某机械厂仍然未对持续多付行为进行回答。五某机械厂的行为有违常理,其诉讼具有虚假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某机械厂起诉要求返还多付的加工费,符合撤销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之诉以及返还不当得利诉讼的法律特征,五某机械厂、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错误。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是90天或一年,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五某机械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不一且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追加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为第三人,目的是为查明“代付款”“拆分汇票”行为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事先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对五某机械厂以及俊某机械厂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定,但是对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定。惠某公司提供的原始对账单应当比五某机械厂提供的俊某机械厂“说明”的证明效力更强。五、一审判决社会效果差,这种翻旧账的做法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五某机械厂参加前案诉讼时获知惠某公司三方划账手续的不完备,发现两套账册的不同记载,企图利用法院偏重书面证据的情况,借助诉讼获得额外利益。如果一审判决生效,将会引发划账三方的连环诉讼。
五某机械厂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之间的约定,对于五某机械厂是否有约束力。一、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的约定对五某机械厂无法律约束力。惠某公司并未将该约定告知五某机械厂,五某机械厂并不知情。即使五某机械厂知情,也可以选择认可或不认可。二、债权具有相对性,惠某公司与第三人的约定债务由第三人负担,在五某机械厂不履行、不认可的情况下,惠某公司应当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在(2023)苏0581民初12915号案件中,惠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五某机械厂在其原始真实账目中将上述20万元记载为对于惠某公司的付款、将15万元记载为对于惠某公司的付款,说明惠某公司的记载错误,惠某公司将根据五某机械厂的真实记载变更为惠某公司的账目,向第三方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权利。惠某公司明确表示将向淼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惠某公司清楚知道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五某机械厂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俊某机械厂,虽然一审判决结果略有瑕疵,但五某机械厂与俊某机械厂在一审判决后沟通完毕,俊某机械厂将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在俊某机械厂对于五某机械厂的应付款中扣除10万元,并另行向惠某公司主张款项抵扣。
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均未作辩称。
五某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某公司向五某机械厂返还加工预付款21605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57.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惠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时,五某机械厂将诉请调整为:1.判令惠某公司向五某机械厂返还多付的加工款21605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57.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惠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某机械厂与惠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惠某公司为五某机械厂提供热处理加工及精加工业务。2023年8月25日,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某机械厂支付加工费100435.62元。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惠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出具(2023)苏0581民初12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惠某公司撤回起诉。因双方在付款上存在争议,故五某机械厂提起本次诉讼。
另在(2023)苏0581民初12915号案件的庭审及听证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加工费总金额为1810275.03元,惠某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五某机械厂收到并已抵扣。对于付款,惠某公司表示收到五某机械厂1709839.41元,五某机械厂表示支付惠某公司1926332.11元。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宣读了应惠某公司的申请向俊某机械厂负责人***作的通话记录,其中内容为:“***表示当时五某机械厂背书给惠某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是五某机械厂给惠某公司的,10万元是五某机械厂给俊某机械厂的,因为当时惠某公司账上没有10万元,所以没法给俊某机械厂,就把该2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俊某机械厂,然后俊某机械厂又向惠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承兑汇票。***表示其不方便出庭,如果法院认定该20万元全部是惠某公司支付五某机械厂的,其会在惠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0万元,再向五某机械厂主张。”
一审庭审中,五某机械厂认为:五某机械厂支付给惠某公司加工费金额为2026332.11元,双方之间仅存在加工这一法律关系,业务总金额及付款总金额都是明确的,双方之间仅需要兜底进行结算,惠某公司认为的代付款项均未经过五某机械厂同意,对五某机械厂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坚持其诉请。惠某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与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各方按照口头一致意见实际进行了划账,划账的结果已实际发生3年以上,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前案起诉前提出异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尊重这样实际的结果而不应当以没有书面划账协议为由来否认既成事实。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据五某机械厂的诉请,惠某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典第987条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五某机械厂主张因自己账目记载的问题导致多付了应付款,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惠某公司收到的双方存在争议的四张汇票,惠某公司均实际将记载到第三方的应收款名下,惠某公司只是按照口头约定收回了应收款,并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和额外利益,所以根本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条件。五某机械厂所谓多付加工费的观点是虚构的事实,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五某机械厂的诉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庭审后,五某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其尚欠俊某机械厂加工费218501.89元,与淼某公司已结清全部款项。另五某机械厂提供2023年11月惠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为:“常熟市俊某机械厂于2020年8月5日收到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家背书人是常熟市惠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再上家背书人是常熟市五某机械厂,收到该汇票后俊某厂退回惠某公司10万元(汇票支付),实际俊某厂收到款项为10万元。因在惠某公司与五某机械厂的诉讼中,五某厂明确上述20万元汇票是全部支付给惠某公司的加工费,故双方重新对账——俊某厂应该退回惠某公司10万元款项,具体退款手续从以后的惠某应付加工费中扣,扣满10万元为止。特此对账。”落款处一方对账方处由惠某公司盖章,另一方对账方处俊某机械厂未盖章。五某机械厂称该对账单系五某机械厂于2024年9月21日至俊某机械厂***处看到后拍照取得。对此,惠某公司认为本案已辩论结束,五某机械厂再行提供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如法庭认为必须质证,惠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五某机械厂提供的《对账单》为拍照件并非原件,该证据来源于第三人俊某机械厂,应由第三人来举证。五某机械厂无权代第三人举证,从《对账单》的形式看,双方书面对账只有一方盖章,说明尚未形成双方“协议”,不产生“协议”的法律效力。从《对账单》的内容看,惠某公司的用意是要解决五某机械厂拖欠惠某公司的10万余元加工费、与俊某机械厂商量能否在三方之间进行10万元的划账结算,如俊某机械厂同意支付惠某公司10万元,那么他将在与五某机械厂的往来账目中扣除10万元,惠某公司在前案撤诉后,试图通过三方划账收回五某机械厂拖欠的10万余元加工费,这与本案五某机械厂要求返还多付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故该份《对账单》既不能证明划账已实际发生,即使已划账也只是10万元,少于惠某公司账目上五某机械厂的应付款,不会改变本案争议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五某机械厂、惠某公司之间发生加工业务是事实。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业务发生总额1810275.03元一致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是五某机械厂的付款金额具体是多少?其中是否涉及代付款?五某机械厂陈述付款总额为2026332.11元,抵扣后惠某公司应返还五某机械厂多付的216057.08元;惠某公司陈述收到五某机械厂支付的加工款1709839.41元,当时五某机械厂应当结欠惠某公司100435.62元,按照目前情况,因为第三人已实际划转,如果扣除该同意划账的10万元,则五某机械厂尚欠惠某公司435.6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陈述不一,涉及到2020年4月10日五某机械厂支付给惠某公司的金额5万元和10万元、2020年8月5日五某机械厂支付给惠某公司的金额20万元、2021年2月7日五某机械厂支付给惠某公司的金额10万元的四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从惠某公司提供并由五某机械厂举证的《发票及付款清单》可看出,惠某公司载明的发票总额为1810275.03元,付款为1709839.41元(该数额与惠某公司陈述的一致)。经核对,该付款清单中漏记2020年4月10日的合计15万元、2020年8月5日的其中10万元、2021年2月7日的其中66492.70元。对此,惠某公司认为2020年4月10日的合计15万元以及2021年2月7日的其中66492.70元均系五某机械厂代第三人淼某公司支付并记入账本,2020年8月5日的其中10万元系2020年8月5日的20万元汇票进行了拆分。对此,五某机械厂表示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系代付和拆分。惠某公司对代付和拆分是否成立应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中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俊某机械厂提供的书面说明,对于2020年8月5日五某机械厂以承兑方式支付给惠某公司的20万元,同日该20万元汇票又由惠某公司背书给俊某机械厂,2020年8月6日又由俊某机械厂以承兑方式背书给惠某公司,金额10万元。结合俊某机械厂书面说明“当时三方经办人口头商量,该20万元作为五某机械厂的付款,我单位和惠某公司各得10万元。因当时我单位有10万元的另一张汇票,所以惠某公司接受20万元的汇票后马上背书给了我,我就将1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了惠某公司。”以及前案中法院在调查中向俊某机械厂负责人***作的通话记录。对于该20万元承兑汇票经三方商定进行拆分,由惠某公司和俊某机械厂各得10万元,具有相当可信度,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口头意思表示和行为予以认定;对于2020年4月10日的合计15万元以及2021年2月7日的其中66492.70元,惠某公司认为系五某机械厂代淼某公司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五某机械厂、惠某公司及淼某公司三方之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付款合计216492.7元应作为五某机械厂支付给惠某公司的加工款在总额中扣除。结合《发票及付款清单》,五某机械厂已付款为1926332.11元,业务发生总额为1810275.03元,超出部分为116057.08元,惠某公司应返还五某机械厂。因惠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五某机械厂主张权利要求惠某公司返还多付的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对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案情,调整为按照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某机械厂加工费116057.08元及利息损失(以116057.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五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10元,由五某机械厂负担2874元,惠某公司负担3336元。
二审期间,惠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涉及到淼某公司的三张汇票,根据三方约定,系五某机械厂代付给惠某公司。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五某机械厂经营者***丈夫***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6日,***将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之间的划账协议发送给***。
五某机械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由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相关内部划定,仅约束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五某机械厂已与淼某公司结清全部款项,如果二审判决结果不利于五某机械厂,五某机械厂难以向淼某公司主张。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惠某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单方告知行为,如果五某机械厂不履行,惠某公司应向第三人主张。
淼某公司、俊某机械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苏0581民初12915号案件中,惠某公司提交其自制的发票及付款明细,本院摘录如下(表一为开票时间及金额,表二为付款时间及金额):
该案中,惠某公司主张五某机械厂的未付款金额为100435.62元(1810275.03元-1709839.41元)。五某机械厂陈述,向惠某公司支付了加工款1926332.11元,惠某公司倒欠五某机械厂116057.08元;后五某机械厂变更陈述,认为共计向惠某公司支付加工费2026332.11元。
五某机械厂对33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经予以抵扣。关于付款金额,五某机械厂认为:(一)惠某公司遗漏了2020年8月5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的5万元、10万元,该三笔款项均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二)2021年2月7日的33507.3元,五某机械厂实际支付10万元;(三)实际没有2020年8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对此,惠某公司陈述:(一)其认可2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但其收到该承兑汇票后,马上将汇票背书给俊某机械厂,同时俊某机械厂向其支付10万元电子汇票,故其将账目记载为“2020年8月9日五某机械厂支付10万元”。(二)其认可2020年4月10日的两张汇票15万元(5万元+10万元),但五某机械厂、惠某公司与淼某公司均有业务关系,淼某公司结欠惠某公司加工费153000余元,各方经办人口头协商由淼某公司指令五某机械厂向惠某公司代付上述加工费,惠某公司将该15万元记载到与淼某公司的往来账目中。
二审还查明,惠某公司提交的由淼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2020年至2021年,淼某公司与五某机械厂、惠某公司存在连环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淼某公司开始进入歇业状态。2021年2月,淼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的业务结束,期间结欠惠某公司加工费,同时期五某机械厂也结欠淼某公司应付款。三方口头协商进行划扣。淼某公司与惠某公司两次书面对账并签章签字确认划账事项,各方按经办人口头约定,五某机械厂先后交付2020年4月10日5万、10万,2021年2月7日10万的承兑汇票至惠某公司,惠某公司将其中5万+10万+66492.7=216492.7元计入惠某公司名下,多余的3万多元计入五某机械厂的名下。
二审再查明,一审时五某机械厂提交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9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五某机械厂货款143971.75元,所有账全部结清,今后无任何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明细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某机械厂对于惠某公司的付款金额以及是否存在超付加工款。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某机械厂、惠某公司对于加工款总额1810275.03元并无异议,五某机械厂主张付款总额为2026332.11元,惠某公司则辩称该金额应为1709839.41元。经比对惠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以及五某机械厂提交的承兑汇票等证据,且结合在案陈述,双方对于五某机械厂交付的2020年4月10日10万元、5万元,2020年8月5日10万元、10万元等4张承兑汇票的款项性质存在分歧。关于2020年8月5日的20万元承兑汇票,结合俊某机械厂提交的说明以及前案中该机械厂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五某机械厂、惠某公司、俊某机械厂对该笔20万元已进行划账处理,具有高度盖然性,五某机械厂亦未就此上诉,一审法院认定该笔2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10万元系对于俊某机械厂的付款,处理并无不当。关于2020年4月10日的15万元、2021年2月7日10万元,惠某公司主张上述25万元款项扣除加工款33507.3元,剩余的216492.7元系五某机械厂向淼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其提交的惠某公司的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方就该款项划扣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五某机械厂对于惠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926332.11元(1709839.41-33507.3+25000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五某机械厂超付金额为116057.08元,并无不当。
综上,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常熟市惠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