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6901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里泾村,组织机构代码7168169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福瑞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区沁园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8447-4。
法定代表人***。
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市福瑞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1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无锡市福瑞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9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28元,由无锡市福瑞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98768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后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