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0820号
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河曲街18号双悦大厦1幢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39154949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里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716816961Y。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向被告提供货物切削液,每批货均按客户要求数量与期限准时交货,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承诺月结60天。但到期未能履行,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易记录总表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拖欠货款明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签收证明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至10月五次共向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SUPERSEME—280精密切削液22桶,规格170KG/桶,总计货款79200元。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间三次共计向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余款28200元经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53元由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惠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易德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6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