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皖1321执586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砀山县人民法院(2025)皖13民终4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恒久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北京某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因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案件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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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