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水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水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蔡某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4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水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 上诉人齐齐哈尔水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条原文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某某只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某某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并超额垫付后续维修费用和补缴的税款等,不再拖欠***任何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某某的已付工程款项及超额垫付对账单上也签名确认,且在一审开庭后,某某又提交了大量支付凭证,以证明某某不欠***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某某提交证据予以论述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可了某某已不欠***款项的对账单,却依然采用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条,判决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也是事实认定错误,以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至2023年6月***起诉前,***从未以任何方式向某某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实体上的请求权已消灭,即丧失了胜诉权。某某于一审答辩及庭审中明确提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并要求驳回其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在开庭过程中,也明确向***提问,有没有找过某某要过钱,***明确表明从来没有找过某某,一直找的是***,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此焦点问题作出是否认定的说明而直接判决***胜诉,同样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以诉讼时效已超过,驳回***对某某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判令某某与***对拖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属于裁量适当、判项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某某确实拖欠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末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首先,某某在一审中没有完成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财务往来表格”,属于其作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财务管理资料,从民事证据的效力来看,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某某自认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576万元,即便是按照一审中某某自行制作的证据二“财务往来表格”来看,合同金额最终审计也至少为476.7万元,而某某只拨付了325.3万元工程款,且***也只承认签收了325.3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未结算。��此,从合同金额576万元来看,某某尚欠工程款205.7万元、即便从所谓“最终审计”476.7万元来看,某某亦尚拖欠工程款151.4万元,则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远远超出了***一审主张的25.8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对拖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裁判正确。第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主体,只有某某和***双方,***系代表某某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事实上,在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是具体施工任务、工程管理、建筑材料采购使用、款项结算等等合同义务,也均是由***代表某某实施的,在五常市水务局的案涉第九标段工程项目的全部沟通、施工事宜以及全部签字文书均是***负责并代表某某签名的。在某某授权***刻制公章、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又将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某某承担拖欠工程款给付义务亦属适用判项正确。第三,***一审之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限。基于上述第二点答辩意见及事实来看,***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一直未有放弃自己的血汗钱(工程款),疫情期间***无法离开住所地巴彦县,也无法去往某某,即便疫情过去后,***风尘仆仆无数次去五常市水务局请求帮助协调拨付工程款,得到的答复均是让***去找某某该项目负责人***联系,而***数次找到某某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更是举目无识,根本无人接待***,每次去某某要钱最后接待***的还是***出面。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某某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69,814.00元;2.判令某某给付***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某)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发包方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取得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度)第九标段建设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某某***。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以原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某)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于2018年9月5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案涉合同于2018年年末竣工。后***只给付***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2023年9月12日,原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现变更为某某。现***起诉***、某某偿还***工程款269,814.00元及利息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某某)将取得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再次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也无施工资质。故某某与***的建筑施工合同、***与***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给付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款269,81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某某作为转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按照约定实际已实际完工,故***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69,814.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剩余工程款269,81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以269,814.00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以269,8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某某支付给***的人工费及机械费明细表119张(复印件),拟证明:该组证据能够印证一审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案涉工程合同签订金额为576万元,但最终审定金额是4,767,100.97元,某某支付给***已经600余万元,已超额支付166万余元。一审中***也认可证据二单据系本人签订,对账时间是2023年5月8日。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庭审中***所述该工程项目章是经某某杜经理同意后自行刻制的,杜经理出庭证明其对此根本不知情,没有同意或授权对方可制作该工程项目章,并证明2023年某某与***对账的经过和***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某某的待证事实。从证据的效力性来看,该组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从证据实质来看,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出处,如果是如某某所称该组证据是其公司财务表格,应有公章予以确认,即便有其公司的公章盖章确认,也属于其自行制作的财务表格,并没有任何相对人签字确认,也无从体现某某所要证实的某一单项以及款项支付和相对人接收的证据材料。记账凭证中均是关于某公司与其相对业务往来单位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中五常市农村饮水项目松嫩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机械明细表,只是某某单方制作,不能体现与***存在关联性,也不能体现***是否接收,即便证实了***接收,也只是某某与其授权的负责人之间的结算,无法证实其不拖欠***工程款。该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证人***不能证实其工作单位在哪,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是某某的员工或者是某某的中层管理人员,***不认识证人。证人即便能够证实其是某某高管的情况下,因其与某某具有绝对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的描述不具有客观性,完全是出自于某某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表态和口吻。***的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案涉水务工程每一个标段都有项目部章,五常市水务局也有记载。因此无论是从证人的身份还是其证明的问题,均不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某某仅提交的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证言,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各方法律关系问题。***依据案《工程承包合同》主张系由某某、***将案涉工程共同发包给***,但案涉合同系由***与***所签订,***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某某的授权,且***一审中认可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系***此后加盖的,故***主张其与某某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度)第九标段建设工程系由发包人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某某,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故本案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无权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某某、***与***之间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某某在上述多层转包关系中既不是发包人,其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4)黑0184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齐齐哈尔水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