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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2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66204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求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齐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起诉,所以本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拖欠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一直推托,至今仍未向上诉人补发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和2018年分两次到齐齐哈尔市劳动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二次***因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受理,告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也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不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工资是上诉人通过自己劳动应得的报酬,是法律所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的工资未及时发放,是被上诉人故意克扣工资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齐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于2018年6月21日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员会不予受理:(一)***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该委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齐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的,应自收到通知书起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其后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