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203民初1675号
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166204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利息共计78,267.94元;2、判令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住院医疗费6,554.33元及精神抚慰金3,445.67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站职工,被告**为该公司设备站站长。原告2003年至2011年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实际月工资为1,105.48元,后增至1,424.61元,但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500元。2003年至2010年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本息共计78,267.94元。2011年3月原告在职期间因病就医产生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已于2015年6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齐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书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在该期限内起诉,所以本案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舒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