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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84民初491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6,385.2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黑龙江省五常市向阳镇;工程造价,顶管每延长米20元,开挖每延长米24元,入户每户300.00元,共计30,000米。结算方式,进场预付30,000.00元,每3,000.00米结算80%,入户每户300.00元,每100户结算80%,剩余完工供水15%结算。预留5%质量保证金;施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截止2018年11月3日止,原告完成开挖工程12359延长米,工程量有工程监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书面文件予以证实。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185,400.00元(含进场预付3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6,385.20元(不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合同的80%付款应是51892.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给付人民币51892.8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8年10月9日《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数量、每米造价、付款时间。 证据四、被告及监理方给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及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和挖沟深度,被告尚欠80%应付工程款51892.8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度)第九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向***船口村,金家沟村、九三村、保山乡的自来水工程,承包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顶管每延长米20.00元,开挖每延长米24.00元,入户每户300.00元,共30000米。承包方式:包工,项目部负责供料,结算方式进场预付30000.00元,每3000米结算80%,入户每户300元,每100户结算80%,剩余完工供水15%结算。预留5%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供水后两个月返还剩余的5%保证金。施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至2018年11月3日原告累计完成开挖工程量12359延长米,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及监理***和原告共同在施工图纸上签字认定,并由***、***、***出具了结算单。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5,400.00元(含进场预付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度)第九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该公司项目部的自来水工程,但该公司作为项目部是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认定的施工图纸照片,结算单能够证实按80%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892.8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89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892.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请求,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助理法官 *** 书 记 员 吕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