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4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五常市人民法院(2018)黑0184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严重剥夺**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答辩称:1.**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有***与**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证。2.一审卷宗记载,法院向**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送达了开庭传票。3.第九标段项目部是**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4.**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提供新证据证明***的施工工程量。5.**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从未向***支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协商,***停工,双方结算。综上,**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96,385.20元整;2、诉讼费由**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度)第九标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向***船口村,金家沟村、九三村、保山乡的自来水工程,承包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顶管每延长米20.00元,开挖每延长米24.00元,入户每户300.00元,共30000米。承包方式:包工,项目部负责供料,结算方式进场预付30000.00元,每3000米结算80%,入户每户300元,每100户结算80%,剩余完工供水15%结算。预留5%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供水后两个月返还剩余的5%保证金。施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至2018年11月3日原告累计完成开挖工程量12359延长米,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及监理***和原告共同在施工图纸上签字认定,并由***、***、***出具了结算单。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85,400.00元(含进场预付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8年度)第九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该公司项目部的自来水工程,但该公司作为项目部是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认定的施工图纸照片,结算单能够证实按80%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892.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89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892.8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哈尔松嫩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证据,证据一:***金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九三村村民委员会、***集团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三个村的饲料是管道,有***来施工及施工的米数。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原告所称的证明出具单位并非工程发包方,没有该证明的出具权限,而且关于施工事宜,村民委员会不可能了解并精确到施工器械施工人数以及施工米数,因此可以推之该份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该份证据因出具方的主体身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具体关联,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哈尔松嫩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是具体合同相对方的施工人,故***主张其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哈尔松嫩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诉人**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0元,由上诉人**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