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7民初1446号
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建华区中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建华区。
被告:***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中心街北二道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包长青,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
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包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78,500.00元;2.涉及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工程***富南灌区一干渠K0+000-1+067渠段,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渠段现已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给付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578,5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的10%部分,即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20,650.00元,其余自愿放弃。
被告***水务局答辩称,2009年至2011年,按照黑龙江省千亿斤粮产能规划及省水利厅要求,考虑为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申请工作做好准备。***水务局根据县委、县政府指示,参照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批复的初设报告。提前实施富南灌区和富西灌区的小部分工程。2015年引嫩扩建骨干一期富裕灌区项目上马后,为确保新的工程能够继续实施,***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聘请***辽水利水电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提前实施工程进行了评估。该工程没有签订协议,更无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我们意见是待2019年灌区工程全部完工后再申请政府,并予以确认工程款支付,另鉴于工程未经过验收等程序,不能算做已完成工程,所以不能予以计算利息。被告申请评估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水务局富南灌区2009年一干渠K0+000-1+067渠段施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富南灌区工程等情况。
被告***水务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在被告处复印的尼尔基水利枢纽配套项目引嫩骨干一期工程***富南灌区2009-2011年实施工程投资核算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辽水利水电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做的评估,被告欠工费157.85万元。
被告***水务局质证认为,我们申请这个评估是为了完成后续工程,对前期工程进行评估,我们认为评估只能做为参考,县政府对评估报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施工的工程是经过县政府研究确定的。
被告***水务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水务局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水务局承建***富南灌区一干渠K0+000-1+067渠段筑堤土方工程,同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经竣工测量,该项工程经被告申请,***辽水利水电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项工程的总价款为1,578,500.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的10%部分,即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20,650.00元,其余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被告***水务局施工建设了***富南灌区一干渠K0+000-1+067渠段,并且该工程已经被告申请评估,确定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的10%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松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0,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7.00.00元,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421.00元,退还原告;其余17,586.00元,由被告***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