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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与曹某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6986号 原告: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230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从起检测结果出具之日(2023年10月26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按照LPR/银行同期利率进行核算,自起诉之日起截止暂计利息551.04元。3、请求被告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检测费用:23000元,暂计利息:551.04元,合计23551.04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检测的工程名称为**家园7#楼,工程地址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村,检测面积为34085m,检测项目:现状普查、构件截面尺寸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纵向受力钢筋配置检测、基础工作状况调查、抗震构造措施核查、承载力验算及抗震鉴。实际检测的总费用为23000元。该项检测于2023年10月26日出具结果并当面交至被告。从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5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催要该涉案的检测费用,前期一直以各种原因推拖支付,从2024年4月28日后就不再回复微信以及电话回复原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用23000元,欠款及利息合计应向原告支付23551.0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以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检测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进行了实际检测,被告未按约定即现场检测完成提交检测报告前支付检测费用23,000元的事实,有《工程检测服务合同》《检测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检测结果出具之日即2023年10月26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检测技术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检测费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具该判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