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杜某;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6595号 原告:杜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蒙古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就业损失238,9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原告在2021年12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多元调解”小程序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提起仲裁申请(成华劳人仲案【2022】05298号)。虽然在仲裁请求中没有写明要求被告支付未就业损失,但在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简述中,说明因受仲裁请求“其他”部分字数篇幅限制,只得将未就业损失列入“竞业限制”类请求,实属迫不得已。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已表明要求被告支付未就业损失的意思表示。仲裁在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2)05298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未向仲裁庭举证其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者载有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故仲裁委不予支持”,并于2023年5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就业损失的赔偿。2024年4月3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08民初154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成华劳人仲案(2022)05298号仲裁中未明确主张未就业赔偿……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于2024年4月7日送达原告;2024年4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未就业损失赔偿(即原告不服而提起起诉的成华劳人仲案(2024)01832号裁决);同时,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向仲裁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就业损失赔偿,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前诉案件后于2023年6月14日撤销。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自2022年11月15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未就业损失的赔偿,此时距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到1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多次向仲裁委或法院请求权利救济,其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因此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就业的损失238,984元。被告未履行义务,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获得就业时机即立即要求原告办理,但被告恶意拒绝或拖延办理,造成原告损失就业机会,应当赔偿。最终被告于2022年5月7日转移本属于原告档案内容的《高级职称任职通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于2022年6月14日转移原告安B证注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就业损失至2022年6月14日。赔偿期限应自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15日后即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14日共142日,其赔偿标准应按原告损失就业机会的50万年薪计,计算明细如下:1、2021年12月24日-12月31日:50万÷12个月÷21.75天×6天=11,494元;2、2022年1月-5月:50万÷12个月×5个月=208,333元;3、2022年6月1日-6月14日:50万÷12个月÷21.75天×10天=19,157元。合计:238,984元。综上,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纠正仲裁委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我方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与我公司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4年4月12日向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所描述的内容与贵院作出的(2023)川0108民初154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2023)川0108民初15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第十三页最后一段载明“关于未就业赔偿(仲裁阶段列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杜某主张在本案仲裁立案阶段,受仲裁申请的篇幅限制,杜某无奈将未就业赔偿列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杜某称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质为未就业赔偿,但结合仲裁庭笔录内容显示,杜某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予以变更,仲裁庭审过程中,杜某未明确主张未就业赔偿亦未向仲裁庭举示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拟聘用通知书》、《关于终止聘用意向的告知书》等相关未就业损失证据材料,故本院关于杜某在仲裁阶段申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质为未就业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即,原告并未在成华劳人仲案(2022)05298号、(2023)川0108民初15240号一案中提出未就业赔偿请求,原告本次诉请的仲裁时效不因上述案件而中断。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未就业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未就业赔偿的依据为《拟聘用通知书》及《终止聘用意向告知书》,作出《拟聘用通知书》、《终止聘用意向告知书》的单位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我公司通过实地走访发现该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该公司2020年-2023年的企业年报中,社保信息均为0人,目前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状态为无法联系。我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现场走访视频及照片,以及注册地物业人员的通话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实了上述事实。其次,《拟聘用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的资料与招聘常识不符,具体情况如下:1.《拟聘用通知书》要求10天内完成建造师转注册,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八、十一条之规定,建造师转注册的审批、公告时间远远不止10天。即10天内根本无法完成转注册手续,作为一家正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不可能不知道转注册的审批及公告时间。若聘任行为真实,则该公司不可能提出这项根本无法实现的任职条件;2.《拟聘用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文件原件,这一行为也不像是一家正常运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作出的要求。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文件为四川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该通知已在政府平台公示,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拟聘用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该通知的原件,该项任职条件原告既不可能完成,也对确认原告任职资格没有任何作用。原告以及成都某有限公司对《拟聘用通知书》设置不可能成就的任职条件是明知的,但成都某有限公司依然在《拟聘用通知书》中进行设置,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举动明显不符常理。3.《拟聘用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已实行电子证书,原告可在政府平台上自行下载,下载的证书与原件具有同等竞争力,不会影响原告的就业。原告在离职后,一直持续不断的以劳动争议对我公司提起仲裁和诉讼,期间双方也一直在进行沟通,但在《拟聘用通知书》要求提供资料的202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从未要求我公司提供《拟聘用通知书》上的资料,也未向我公司透露《拟聘用通知书》的存在,而是在(2023)川0108民初15240号一案中径直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这一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的行为习惯。4.当劳动者具有高低不同的任职资格时,通常以最高的任职资格进行确定,而《拟聘用通知书》既要求原告提供高级职称资料又要求原告提供中级职称的资料,明显也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情况,该份《拟聘用通知书》更像是为本次诉讼而量身定做的虚假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的未就业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自愿。原告先后五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我公司提起劳动争议,标的额高达452.37万元。且不排除其使用虚假证据的可能,原告的行为并非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明显具有恶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我方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及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15年10月20日杜某与某甲公司分别订立两份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杜某的岗位为管理人员。2013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某甲公司为杜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8日,杜某向某甲公司递交《辞职信》,载明:“我杜某因已报告给公司的辞职原因。特告知公司辞职”。 2021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出具省建机司终解(2021)56号关于解除杜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杜某本人于2021年12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出自动离职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尊重本人意愿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日起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2022年11月1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杜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1,77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1,205元;3、其他(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建奖励2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应得代理诉讼案件奖励7,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退还以胁迫手段要求其缴纳的1,200元证书费;(4)确认其2013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申请人以现金、个人转账、报销等方式支付的各种过节费、补贴等约80,000元为工资性收入;(5)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91元;(6)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其(中级)机某工程师评审表及机某工程师任职文件。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2)05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1,200元二建公路注册服务期证书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杜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杜某此次仲裁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基本事实……2.申请人(杜某)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扣留申请人部分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评审文件不配合办理相关执业资格注销,致使申请人难以再就业,应当承担申请人损失……”。 杜某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3)川0108民初152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未就业赔偿(仲裁阶段列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杜某主张在本案仲裁立案阶段,受仲裁申请的篇幅限制,杜某无奈将未就业赔偿列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杜某称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质为未就业赔偿,但结合仲裁庭审笔录内容显示,杜某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将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予以变更,仲裁庭审过程中,杜某未明确主张未就业赔偿亦未向仲裁庭举示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拟聘用通知书》《关于终止聘用意向的告知书》等相关未就业损失证据材料。故本院关于杜某主张在仲裁阶段申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质为未就业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杜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约定了有竞业限制内容的条款,故杜某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杜某坚持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未就业赔偿,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24年4月12日,杜某再次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未能就业产生的损失238,984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4]01832号仲裁裁决:驳回杜某的申请请求。杜某对该裁决事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杜某出具的《拟聘用通知书》、《关于终止聘用意向的告知书》。杜某据此主张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拟聘用杜某为项目现场经理,年薪50万元,因某甲公司未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杜某提供办理建造师转注册;中、高级工程师证书及对应任职资格文件及资格评审表原件;提供施工现场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导致杜某未能被聘用,某甲公司应向杜某赔偿未就业损失。 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述称其通过实地走访发现,成都某有限公司为空壳公司,未实际运营。《拟聘用通知书》要求10天内完成建造师转注册,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七、八、十一条之规定,建造师转注册的审批、公告时间远不止10天。且杜某要求提供的资格证书早已实行电子证书,杜某可在政府平台自行下载,并不影响杜某的就业;《拟聘用通知书》要求提供的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为四川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通知,某甲公司无原件,该通知已在政府平台公示,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也不影响杜某就业。 二、《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2022年11月15日)、成华劳人仲案(2022)0529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2023年6月25日)、《撤诉申请书》。根据《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2022年11月15日)内容显示,杜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明确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包括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8,000元,杜某在事实部分陈述因仲裁申请的“其他”中受篇幅限制,诉请选择竞业类、加班工资类选项较为牵强,实为无奈,恳请仲裁受理。根据《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2023年6月25日)、《撤诉申请书》内容显示,2023年6月2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杜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就业损失161,205元……2023年8月9日,杜某申请撤回前述仲裁申请,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予以准许。杜某拟证实其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实质是未就业赔偿。 三、《补充档案材料收条》、《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知》(川人社函【2021】765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拟评审高级工程师)、杜某任机某工程工程师证书(2013年11月颁发)、岗位证书、杜某与某甲公司某资源部工作人员陈某及蔡某的通话录音整理。根据《补充档案材料收条》显示,2022年5月7日,青羊区某甲收到杜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如下:1.《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知》。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3.《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聘任通知》。根据《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知》(川人社函【2021】765号)内容显示,四川省建设工程高级工程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认,同意包含杜某等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时间从2021年8月26日起算。根据杜某与蔡某于2022年9月23日的通话录音整理内容显示,杜某要求蔡某向其提供四川某有限公司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等同志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川华西职称改办通【2013】14号)的原件,蔡某告知杜某只有该文件的扫描件并将该文件扫描件发给了杜某。杜某拟证实2022年5月7日,某甲公司才向杜某出具《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聘任通知》,经杜某多次索要,某甲公司至今未归还杜某机某工程师对应的任职资格文件和评审表(即《关于同意***等同志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川华西职称改办通【2013】14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拟聘机工工程师)。某甲公司认为杜某索要的上述文件,某甲公司既不是文件的出具者,也不是文件的保管者,任职资格评审表系任职资格文件的过程性资料,且任职资格文件由政府机关作出,杜某可自行下载;杜某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杜某办理档案移交,不存在恶意扣留的行为,且在上述录音发生期间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杜某从未向某甲公司提及成都某有限公司要求杜某提供相应资料的事宜,再次证明杜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成都某有限公司的伪造证据。 四、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条》。杜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某甲公司认为(2023)川01民终14754号案件已查明杜某的月平均工资。 五、医保缴纳情况。杜某拟证实:1、其于2022年1月-5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医保;2、因某甲公司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义务而未就业,故某甲公司应当就此赔偿损失。某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六、调查令回执及存档,杜某拟证明:1、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将其人事档案转入青羊区某乙,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过去3个月;2、某甲公司恶意未将其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文件和评审表存入人事档案,档案中仅有其在2013年取得工程师的任职文件和评审表;3、杜某的高级职称的任职资格文件和评审表本应存入其个人档案;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某甲公司保管其人事档案,此前某甲公司多次虚假陈述其未保管人事档案。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公司于2022年3月1日通过纪要的形式将杜某的档案,转移至成都市某。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证据1、成都某有限公司实地考察照片、视频;证据2、我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对话录音;证据3、成都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且2020年至今的参保信息为0人,该公司目前状态为无法联系。2、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不可能以年薪50万元聘请原告为现场经理。再结合《拟聘用通知书》要求提供的资料不符合一般常理以及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情况,杜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就业损失的证据《拟聘用通知书》、《终止聘用意向告知书》不真实,更像是为本次诉讼而专门制作的虚假证据。杜某质证认为对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成都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营运。且成都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达到800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投资的企业。我方在获得该份工作岗位机会的时候有正当的理由相信拟聘用单位。 二、第二组证据:(2023)川0108民初15420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最后一段),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杜某未在成华劳人仲案(2022)05298号、(2023)川01108民初15420号一案中主张未就业赔偿,杜某的诉请未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是由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杜某对此质证称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其于2023年7月14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未就业损失的主张,在2023年7月4日之前,同时于2022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虽然其在仲裁请求中是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已明确因为篇幅所限,所以未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得已的情况下以竞业限制的名义提出。所以该情况也应当视为我方已经就未就业损失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要求。同时我方在2023年5月26日,也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未就业损失。后我方于2023年8月9日撤回仲裁,同时我方也向某甲公司提出未就业损失的主张,所以我方从2022年11月15日起连续三次就未就业损失提起仲裁,其主张存在中断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27条的规定,其时效存在中断,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三、第三组证据:档案提取联系函及人事档案转递存根,拟证明:结合杜某提供的52页证据可以证明杜某于2022年2月23日开始办理人事档案调档函,我司在接到调档函后于2022年3月1日为其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杜某对此质证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联系函及存根均为单方出具,与人才中心出具的证明时间不符,应当以人才中心出具的时间为准。 庭审中,杜某述称:一、某甲公司并未向我方出具离职证明;二、离职前12个月的总收入为386,966元;三、我方系通过朋友介绍入职成都某有限公司,只有电话联系过,没有微信聊天记录;四、我方有向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和转移所有证件、证书的要求,但没有向某甲公司提及入某乙公司的问题。 庭审中,某甲公司述称:一、关于离职证明,杜某于2021年12月8号离职,我方出具离职证明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我方不仅向杜某提供了离职证明的原件,而且在杜某诉我方的成劳人仲案2021(05037)号劳动争仲裁争议一案中也出示了原件,并且将离职证明放入杜某的人事档案中,从杜某提供的证据98页可见;二、关于人事档案,根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需个人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时候个人账户,再根据该规定的第20条第二款,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街道档案转移材料后,对符合转递规定的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传递。从杜某举示的证据52页可知,杜某于2022年2月23日以后才办理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及调查函,我方于2022年的3月1日,向我方的档案室调取了杜某的人事档案,于2022年的3月3日将杜某的人事档案交到了机要局。故上述事实可证明我方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了杜某的人事档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撤诉申请书》、《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拟聘用通知书》、《关于终止聘用意向的告知书》、《补充档案材料收条》、《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知》(川人社函【2021】765号)、《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拟评审高级工程师)、杜某任机某工程工程师证书(2013年11月颁发)、岗位证书、通话录音、调查令回执、银行流水、《证书转接单》、成都某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及所在地照片、视频、对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仲裁时效;二、如仲裁时效中断,杜某所主张的未就业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如支持,则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只要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均可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中,杜某于2021年12月8日离职,于2022年11月15日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并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了《劳动纠纷诉求登记表》,而该登记表实质上为仲裁申请书。杜某虽然未在该登记表“请求处理事项”一栏将未就业损失列为单独的仲裁申请,但在“基本事实”一栏中已明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扣留申请人部分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和评审文件不配合办理相关执业资格注销,致使申请人难以再就业,应当承担申请人损失。”,而仲裁申请书在仲裁庭审前也必须送达对方当事人,因此杜某在此次申请仲裁时已实质性提出“未就业损失”这一请求,且在此之后,杜某于2023年6月25日再次提起“未就业损失”这一仲裁申请事项。综上,本案应当认定杜某的诉讼请求已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劳动者如果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或者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审理,某甲公司不应向杜某赔偿该项损失。理由是:(1)本案中,杜某仅出示成都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拟聘用通知书》、《关于终止聘用意向的告知书》,但是入职的流程并非仅凭一张录用通知书,还应包括沟通过程、面试形式、报道流程等一系列过程,尤其在于某甲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对成都某有限公司究竟有无真实经营提出异议时,杜某应当进一步举证其入职真实性,但杜某并未提交入职成都某有限公司时相关沟通情况的材料;(2)退一步讲,即使前述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成都某有限公司也在实际经营,但《拟聘用通知书》载明杜某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提交资格证书原件及相应材料,否则会有无法入职的风险。但是在杜某提交的与某甲公司某资源部部长刘某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某资源部员工陈某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21年12月24日)载明的内容来看,杜某仅提及证件、档案转移事项,但并未提及其已入职成都某有限公司,也未向某甲公司提及若不出示相关材料将有无法入某乙公司的风险。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办理证书转移手续等事项虽是其不能免除的法定义务,但是这与其是否承担劳动者就业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不提交离职证明、资格证书等材料存在无法入某乙公司风险时仍未向某甲公司披露相关情况,故其无法入职的后果不能归咎于某甲公司不出具离职证明或是不配合证书转移等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杜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