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睿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5687号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杨清庙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60020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22389.9元(以逾期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5年3月18日;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费用暂计金额为822610.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39020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51662.25元(以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5年7月28日;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49711.5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101950.71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被告基于绿城·富春和园四期工程的防水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署《沙石料采购合同》,并向原告采购沙石料,现被告已结清全部沙石料材料款。后双方又于2013年年底签署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绿城·富春和园四期工程的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单为准。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第一次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196723.5元。2016年4月15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工程结算,结算金额65697元。2016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第三次工程结算,结算金额37800元(以上共计1300220.5元)。上述结算单据均有数名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上述金额一一确认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7000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结算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11月16日,其中2016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在2019年3月进行了补充。而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最晚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三份通话录音的时间在2024年下半年。无论是根据结算单所载明的时间或者是转账记录记载的时间,均可以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且通话录音的内容并没有催告债权的内容,三份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在2024年,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25年3月向法院起诉,这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通过任何形式主张权利的凭证,也没有产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第192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早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已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第二、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即使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应为1096723.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的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付款凭证累计为1110000元,被告早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原告所诉请的违约情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将绿城·富春和园四期工程的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自认其与周某系挂靠关系。 2014年6月5日,某甲公司向天幕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为“防水材料款”。 2015年2月11日,周某代表某乙公司领取200000元,内容为“人工费”。 2015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为“防水材料款”。审理中,某乙公司表示该笔费用系支付其原先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沙石料采购合同》的费用,同时某乙公司自认该《砂石料采购合同》内容并没有防水材料,该用途系备注错误。 2015年11月13日,周某向某甲公司支取防水人工生活费10000元。 某乙公司提供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的《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为1196723.5元。注:本方单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阶段成本核算的依据,也作为最终结算使用。”工某、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人周某、制表人***等签字确认,项目经理梅某于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被告提供该结算单原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原件中多一句“说明:本结算为总结算,应扣除原天幕防水公司完成产值10万元(已支付),债务按合同约定转入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提供签发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的《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为65697元。注:本方单仅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阶段成本核算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使用。”工程部***、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人周某、制表人赵某等签字确认。项目财务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处未签字。 某乙公司提供签发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金额为37800元。注:本方单为拨付工程进度款、阶段成本核算的依据,作为最终结算使用。”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人周某、工某、制表人***等签字确认,项目经理梅某于2016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2019年1月3日,梅某、***、周某、钟某丙该结算单的复印件上进行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7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杭州绿城项目)。 原、被告确认结算单系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后,交于周某签字确认,再由周某找其他项目管理人员签字核对。某甲公司自认***、***原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梅某原系项目部经理。2019年1月3日,该项目部解散,***离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总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欠付款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未提供某乙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且其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的《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本院认定该结算单的最终结算价为1196723.5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有梅某签字,但没有梅某注明的文字说明内容,该内容显然系后期添加,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某注明的文字内容系双方共同商量并认可的内容;其二,被告主张要扣除天幕公司完成的产值100000元,被告向天幕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发生在2014年6月5日,而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用发生在前的已付款项来抵扣现在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应当扣除1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2.签发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的《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同时结算单的备注部分亦显示本方单不作为最终结算单使用,原告亦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定。3.签发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的《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本院认为,虽然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但是梅某、***、周某、***均在2019年1月3日在复印件的各方落款处再次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结算单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单金额37800元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彼时项目部已解散,项目人员授权早已被撤销,无权限去签署结算文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34523.5元(1196723.5元+37800元)。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均认可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人工费200000元、工程款700000元、防水人工生活费10000元,合计9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的2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之前双方因《沙石料采购合同》所产生的款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备注为“防水材料款”,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沙石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内容并没有防水材料款这一类别,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备注系标注错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4523.5元(1234523.5元-910000元-200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案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暂算至2025年7月28日为47736.48元。 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23.5元及截止2025年7月28日的利息47736.48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2452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19元(预收12026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负担6288元,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