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9065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668377.92元及利息(以1668377.92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从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14478.5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项目签订了《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项目1#-8#及相应地下室区域的消防安装工程,并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方式。被告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办理条件成就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算并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约定,被告的结算价款为13361622.0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503万元,超付1668377.9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某工程公司,2018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3月28日,四川省新闻中心、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及取费标准”第6款“工程结算”有如下约定:乙方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额的5%,否则,超出部分产生的中介机构应收取结算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降低乙方在甲方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 2012年12月6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案涉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乙方承包案涉项目工程1#-8#楼及相应地下室区域的消防安装施工(具体范围详附图所示),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所有消防系统需暗埋敷设的导管、套线、线盒等,需在主体施工阶段进行预留预埋的工作内容包括在此次招标范围(消防单位未进场前由其他单位预留、预埋的消防工程,将按实际工程量予以扣除)。乙方承包内容为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等中所含消防工程,承包价暂定为800万元(以最终甲乙双方的结算书为准),工程结算由乙方代理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计算方式按2008清单规范及2009定额总价优惠8%(不含价差)后,乙方再上缴甲方优惠后金额的8%的管理费。本工程的工程付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为准,甲方收取乙方相应比例的上缴费后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后,甲乙双方以工程结算金额为依据,按多退少补的原则核算所约定的管理费并全部结清,工程所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503万元。 2023年3月13日,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审核结论确认书》,其中“案涉项目-1~8#楼消防工程”送审金额21045996元,核定金额15167134元,审减金额为5878862元。 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与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以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单位)达成《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计算表(施工单位支付审减费)》,明确效益审计费(施工单位支付部分)累进计算金额为(审减金额-送审金额*5%)*3%,合计1319141.94元。备注:审减金额在5%以外,以及审增金额的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1426.29元。 诉讼期间,某甲公司主张应当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下列费用: 1、2024年8月9日成都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成都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配合其他分包工程发生工程费用一览表》,其中涉及分包单位某乙公司“配合工作内容”为:“配合1~3#楼及其地下室主体工程施工,提供各类消防管道孔洞的预留、预埋,消防电管穿引线,与消防供水管道共用支架的制作、安装等工作”,服务费用为:预留、预埋孔洞6252.59元,共用支架制作、安装56390.74元,消防电管穿引线23806.37元,共计86450元。以上证据证明上述工作内容属于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施工内容,但系由成都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完成,故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某甲公司提交该公司2013年5月20日与成都某管道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销售清单汇总和发货清单,证明某甲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代某乙公司及其分包单位向成都某管道设备公司采购了金额为370089元的材料,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1~8#楼消防工程”,某乙公司送审金额21045996元,核定金额15167134元,审减金额为5878862元。按照约定,审计费按下列公式计算为【5878862-86450-21045996*5%】*3%=142203.37元。上述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4、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8%的管理费(15167134-142203.37)*8%=1201994.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案涉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承包合同》《销售清单汇总》《成都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配合其他分包工程发生工程费用一览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03万元,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结算,金额核定为1516713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有预留和预埋孔洞、共用支架制作和安装、消防电管穿引线,共计86450元,不是被告施工,从结算款中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某管道设备公司采购金额为370089元的材料,提供了买卖合同及销售清单汇总、发货清单予以印证。按合同约定,结算系被告代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送审资料系被告提交,送审金额的审减超过5%,按约定产生的审减费142203.3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8%的管理费即1201994.46元,应当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就其扣款事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上述四项合计金额为1800736.72元。被告实施的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15167134元,原告实际支付1503万元,扣除四项扣款后,原告超付的金额1663602.72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LPR支付从202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就结算进行协商,原告超付金额在诉讼中才予以确定,故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且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602.72元,并以11663602.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自202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46元,由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