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4918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602536602,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中环大道东一段136号地块。 负责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78715,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4********,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天桂新村6组21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6********,住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22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6705D,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二段九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化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50570.5元;2.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5150570.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9日起按照LPR4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0元;4.判令被告华西集团对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供货款5162979.92元;2.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货款5162979.92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9日起按照LPR4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支付原告砂浆款32774.5元;4.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0元;5.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8800元;6.判令被告华西集团对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另,原告明确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因承建“遂宁市中心医院健康服务产业基地项目、市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市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建设项目、船山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与原告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从2019年8月1日到2023年3月7日,按照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要求,向其承建的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计量方式确认:原告累计供货40690.7方,总货款金额22298777元。其中票结6444方,货款3242178.3元;图结34246.7方,货款19056598.7元。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办理结算,但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均不予以办理,故原告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发函催告结算,但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仍未予以办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7148206.48元,已付款比例76.9%,欠付货款金额5150570.5元。又因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华西集团为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华西集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确定性意见含税价为2296783.03元,推断性意见含税价为20014403.42元,即本项目混凝土总计供货金额为22311186.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扣除被告已付金额17148206.48元,尚欠款项5162979.92元。但因鉴定报告未将原告在本项目中所供应砂浆共计67.5方,小票结算金额32774.5元计入鉴定报告中。该部分供应双方均已对供应数量,供应价格盖章确认。但鉴定报告未计入在总供货金额中。我方认为该金额应当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另外,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08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162979.92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给出的确定性建议确定总的金额。出现推断性意见的原因在于对方并不认可我方提交的竣工图。本案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满足“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资料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连初步的举证责任都未尽到,完全不满足“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前提条件,本案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未转移至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申请应由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并且 也应由其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另一方当事人如并非“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法院不应就提供待鉴事项相关材料任意分配举证责任,即使另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鉴定,也并不因此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供义务也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未尽举证义务且不认可我公司提交的资料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3.2条工程付款办法规定:……之后每月25号甲乙双方核对混凝土供应量并于次月15号之前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款的60%(财政评审前)、80%(财政评审通过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乙方提供完整的……三个月内支付至95%,余5%为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的约定,目前工程2024年4月才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经过,理应扣除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经过后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3.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从2023年5月19日起计算利息,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进度款结算单上的时间为2023年5月18日,被告认为从2023年5月19日计算利息不妥,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之后每月25号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并于次月15号之前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款的60%(财政评审前)、80%(财政评审通过后),则以进度款结算为依据,原告应举示每笔进度款结算所形成的时间,并举示收到每一笔进度款的时间是否是在次月15日之前,如果存在延期,延期天数是多少,而不是简单将进度款结算金额相加并以最后一笔进度款结算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最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利率标准,由于供货时间从2019年8月开始至2023年3月止,故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适用不同利率进行计算,且4倍LPR利率属实太高,请求法院考虑目前的建筑市场行情及经济环境,对利率作出合理认定。4.原告在沟通过程中,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属于违约在先,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费、鉴定费等支出并非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违约在先),不能由我公司承担。5.砂浆款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清单上仅有其单方面盖章确认,且鉴定报告将此部分依照比例推测出数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结算的流程及相关通常做法。我公司目前已经支付的金额是17148206.48元,按照我公司单方核对处的总金额,付款比例已达76%,付款比例较高,并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 被告华西集团辩称,建筑机械化公司与华西集团是两家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否认的三要素,华西集团不应对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华西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华西集团作为建筑机械化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两家公司作为新公司法规定的“国家出资公司”,分别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法人财产、经营场所、管理制度,两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相同,是两家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此为“人格独立”;2.建筑机械化公司和华西集团在经营过程中已根据新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在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会计报告,报送四川省国资委,由四川省国资委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家公司分别进行审计。我公司提供了两家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纳税年报,报告形式规范、内容完整、时间连续,且财务人员也未交叉,此为“财产独立”。原告主张二被告财产混同,却未能指出两家公司具体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实质要件,即债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证明一人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而本案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作为华西集团下属重要子企业,经营发展情况较好,且原告也保全了建筑机械化公司的相应财产,故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此为“责任独立”。即便法院判决建筑机械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也可以足额受偿;4.两家公司均受四川省委、省政府和省国资委的监督,省委每五年就会对华西集团进行巡视。去年四川省委刚对华西集团进行了巡视,四川省政府也刚对华西集团进行了专项审计,都未提及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责任混同的问题。综上,华西集团已充分举证证明与建筑机械化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所以本案不应“刺破公司面纱”,建筑机械化公司具有法人独立性,华西集团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中铁八局(供方、乙方)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遂宁市中心医院健康服务产业基地项目、市中心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市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建设项目、船山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2.工程地点:遂宁市河东新区A-03、A-05、A-06地块,东临东平北路,西临德水北路,慈音路以北,旗山路以南,东南方向紧临遂宁市人民政府;3.施工单位:建筑机械化公司。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本项目工程基础、主体、总坪及主体外零星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分为南北两区分别供应,甲方有权决定乙方的供应范围。北区约71247.55m³,南区约58293.45m³,总量约129541m³,预计未含税人民币4987.3万元(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本合同供应范围为南区58293.45m³(最终数据以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所确定的数据为准)。三、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期《遂宁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遂宁市城区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基价下浮4%后执行本合同单价。若混凝土的市场价与信息价发生重大异常偏离,此基价双方另行协商调整。四、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方法1.商品混凝土计量原则:图算及票单结合计量:(1)按供货票单量计量部分。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换土、塔机基础、龙门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道路、地坪、垫层、保护层、找平层、刚性层、砖混结构部分、总坪混凝土、主体工程外附属工程以及回填混凝土、回填后再浇筑的结构层等结施图以外部位使用的砼按实际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以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为准。未经签字确认的,甲方不予认可。(2)按结施图计量部分:除上述第(1)条所列部位以外的结构施工图纸部分,按结构施工图纸计算体积,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预(决)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图纸结算预拌砼量,不计损耗,也不扣钢筋体积。但票据签收照样进行。对依据图纸计算出来的砼数量,双方预算人员核对签字认可。2.加工商品混凝土结算方法:2.1进度支付结算办理鉴于图算结算办理滞后,进度支付结算依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每月办理。每月25号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作为进度支付依据。此依据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2.2工程结算主体结构屋面封顶30日内甲乙双方核定自开工至主体封顶混凝土供应量且乙方提的完整、合格、真实、合法的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后办理第一份工程结算;主体封顶后按自然月核定供应量,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30日内汇总且乙方提的完整、合格、真实、合法的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后办理第二份工程结算。甲方每次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30日内,应审核完成结算手续。若乙方未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到场核对结算工程量,耽误时间相应顺延,且由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身承担。3.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3.2工程付款办法:(1)付款方式: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供应至6000000元后,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即应向乙方支付所供货款的60%,之后每月25号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量并于次月15号之前甲方支付乙方所供货款的60%(财政评审通过之前)、80%(财政评审通过之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项目部及工程公司各部门审查合格并盖“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余5%为工程质保金。未履行上述手续并无公司公章的结算资料无效。(2)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完整、合格、真实、合法的商品混凝土相关资料。否则,甲方付款时间将顺延。(3)工程质保金。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在办理决算时甲方扣留,待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工程质保金无息退还。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缺陷,乙方承担免费维修责任,并在接到甲方维修服务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或者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按2倍的标准予以计算,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六、双方责任及义务。甲方项目负责人:***;材料员:***。乙方交付混凝土时,材料员应在送料单(或《砼供应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向乙方提供材料供应计划书、核对往来账单。除上述人员外,其他人员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八、争议、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前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8月9日至2023年3月7日期间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3月7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年底左右完工封顶,并于2024年4月左右交付并投入使用。供货过程中,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共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148206.4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202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出具《结算催办函》,请求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结算手续。该《结算催办函》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送达,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签收。2024年5月28日,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的回函》,主要载明被告并非无故拖延办理结算,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工程量及款项,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图算部分的结算报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就混凝土总供货量以及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对混凝土总供货量及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衡立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31日,该公司作出川衡立泰鉴定[2024]1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四、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的形成:鉴定人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逐项鉴定,通过分析举证材料、计量规范等,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一)确定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1.主要争议事项及意见(1)按合同计量方式(1)供货票单量计量部分商品混凝土。原告意见:无争议被告意见:无争议鉴定人意见:双方已经确认按合同计量方式(1)供货票单量计量部分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量(3046.5m³)及金额(1470608.19元)(含税),鉴定人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金额出具确定性意见。(2)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供货票单量计算的泵送费金额。原告意见:无争议被告意见:无争议鉴定人意见:双方已经确认按供货票单量计算的泵送费金额826174.85元(含税),鉴定人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出具确定性意见。(二)推断性意见鉴定分析说明1.主要争议事项及意见(1)按合同计量方式(2)结施图计量部分的商品混凝土总供货量及总价款。原告意见:这个总量是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基础核对的量,三方核对后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此图纸为竣工图。被告意见:认可三方核对的模型量44872.76m³,但现场存在未施工部分,实际比模型量小。鉴定人意见:1.混凝土总供货量:被告提供的《遂宁市中心医院南区图算混凝土工程量统计表》统计量为44872.80m³,鉴定人按送鉴材料图纸算的模型工程量为44872.76m³(含导管室混凝土824.34m³),根据2024年12月18日核对结果,原被告对核对的44872.76m³模型量无异议,详询问笔录。但原告对被告提供‘明强’和‘保力源’代供的商品混凝土量存在异议,‘票量与图算量存在量差,不应该由原告承担。’鉴定人按照按图算的混凝土量与按供货票单的混凝土量的占比推测计算‘明强’和‘保力源’代供的商品混凝土图算量。按图算的混凝土量与按供货单的混凝土量比率为98.74%,推测‘明强’、‘保力源’和‘中铁八局’按图算的工程量为供货票单量乘以该比例分别为6665.96m³、264.62m³和37118.18m³。2.混凝土总价款:总供货量按上述方式计算;图算部分的分项单价按照合同中第三项‘商品混凝土单价’第1条进行计算,再根据汇总的总价款除以对应的混凝土图算总量计算出平均单价,从而计算出的含税总价款为19948547.01元。(2)合同中高低标号混凝土补差费用原告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该部分费用应该计算。被告意见:无。鉴定人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该计算。由于双方就竣工图无法达成一致,鉴定人根据法院提供的图纸进行计算出高低标号混凝土补差费用为65856.40元(含税),现将该部分金额列入推断性意见供法院参考裁判。五、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确定性意见含税价为2296783.03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陆仟柒佰捌拾叁元零角叁分)。(二)推断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含税价为20014403.41元(大写:贰仟零壹万肆仟肆佰零叁元肆角壹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8800元,由原告中铁八局垫付。 另,原告举示三份加盖有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遂宁市中心医院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商砼分次结算单》,拟证明其向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供应了砂浆,产生砂浆款32774.51元(27583.72元+948.84元+4241.95元),应由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向其支付。 再查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华西集团,股东类型为企业法人。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向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川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单保函费56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二、被告华西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货款总金额。原告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对于已支付的货款金额17148206.48元以及按照供货票单量计量部分商品混凝土和泵送费金额共2296783.03元(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结施图计量部分的商品混凝土总供货量及总价款(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推断性意见),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混凝土总供货量以及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启动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本次司法鉴定的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的方式共同选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三方公司,鉴定过程中亦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权利。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且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2296783.03元+20014403.41元=22311186.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砂浆款,因合同并未约定购买砂浆事宜,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该费用,而原告提交的《商砼分次结算单》上虽载明了砂浆款项,但记载有砂浆款项的三份《商砼分次结算单》上均非由合同约定的***或***签名确认,加盖的印章亦仅是项目部印章,并非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其他人员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建筑机械化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砂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货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建筑机械化公司项目部及工程公司各部门审查合格并盖“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结算金额的5%,在办理决算时甲方扣留,待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工程质保金无息退还。虽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但通过本案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了混凝土的总价款,因此应当视为工程款已达到支付至95%的条件。而对于5%的质保金,本案系以司法鉴定的方式明确的总价款,故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应当视为双方的结算日期,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缺陷责任期已满2年,本院认为双方结算之日起2年应为质保期,故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即截至目前,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2311186.44元×95%=21195627.12元,品迭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7148206.4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47420.6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于付款时间也约定不明,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每一笔进度款达成付款条件的时间以及所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原告仅依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主张从2023年5月19日起按照LPR4倍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以欠付的货款4047420.64元为基数,从本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56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有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仅提供了保全保险费5600元的实际支出凭证,并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保全保险费5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8800元。因本案司法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供货量及货款结算方式存在分歧,原告才申请以鉴定的方式进行明确,并非一方因明显过错而产生该费用,故对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88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54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华西集团作为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建筑机械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华西集团系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建筑机械化公司,应对建筑机械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支付货款4047420.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47420.6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为标准,从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600元;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2元,由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负担16362元,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8800元,由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负担54400元,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