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91民初15419号
原告:成都某某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
原告成都某某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成都某某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成都某某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