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625民初251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8号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MA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郸城县工业大道北段科技孵化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