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大道北段科技孵化园北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171189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118号黄山大厦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262322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8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改判为:联创公司、康源公司对***应偿还***的木工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联创公司与康源公司不存在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2019年9月17日,***以联创公司(甲方)名义与康源公司(乙方)就鹿邑县希夷文苑安置区10#~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后来没有加盖上联创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成立,因为康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结果已被联创公司所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康源公司系《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的唯一实际参与人,且***系联创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中***代表联创公司领取了应诉法律文书,其行为一直代表联创公司,联创公司与康源公司存在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关系。
2、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康源公司就鹿邑县希夷文苑10#~14#楼及对应人防区域木工劳务及相应施工工具和所有对应材料的供应,在鹿邑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案外人***作为康源公司的代表,在该《木工分包协议》上签字,***又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
施工进度计划安排通知、希夷文苑项目每日工作表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属于不同的施工班组,上诉人负责木工班,***属劳务组,同属于联创公司管理的施工班组,按照《木工分包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本工程的结算由甲方安排的施工员与乙方进行结算”),上诉人与***的结算,也是上诉人与康源公司的结算,***具有康源公司的代理权(表见代理)。上诉人与***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康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3、联创公司、康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其应连带支付上诉人***的木工劳务款及利息,没有关联性。
联创公司、康源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常识性的事实,各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如果以联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由,从而推定“***要求康源公司、联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逻辑不通。所以,联创公司、康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其应该连带支付上诉人的木工劳务款及利息,没有关联性。
4、案外人***的身份未查清,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康源公司签订《木工分包协议》时,***、案外人***共同作为康源公司代表,皆在其上签字。一审判决对案外人***的身份未查清,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混淆视听、故意蒙骗法官所导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1、***“挂靠康源公司”属虚假陈述。***是重庆人,是来到涉案工地的打工仔,作为代表之一,得到了康源公司的授权,与联创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与上诉人***签订《木工分包协议》,没有“挂靠”之说,也无“挂靠”之实。
2、联创公司辩称“***在联创工地希夷文苑干活,给***转的工人工资钱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是***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联创公司无关”,属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等系列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受联创公司、康源公司的直接管理,上诉人按时间节点收到的劳务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由上诉人提供工程量进度清单,***确认后上报联创公司,由联创公司财务主管***用其父亲***的银行卡直接支付给每个农民工个人和上诉人。
联创公司,一面自认希夷文苑是其公司的工地,一面自认“***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联创公司无关”。试想:同为打工仔、在联创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在何种情况下能产生如此大额的债务关系,其二人产生这大额债务关系的意义何在。如果说与联创公司无关,那么显然不符合常理,联创公司难以自圆其说。
3、***向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集中表现,其直接受害人是***。2020年9月15日《木工分包协议》还在履行过程中,2020年5月18日***对康源公司单方出具了所谓承诺书,上诉人至一审开庭时才知道存在该承诺书。一审中,***、康源公司之间,在履行《木工分包协议》过程中的相互否认、单方反悔行为,属典型的恶意串通,其所谓承诺书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拘束力。
试想:既然康源公司、联创公司皆统一口径认定***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那么***根本没有必要向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这反而证明了康源公司、联创公司联合恶意甩锅。到底是康源公司向***索要承诺书,还是***自投罗网,上诉人不得而知。这样导致的结果,只能是直接危害***本人,摆在***面前的是不公平,甚或是无情和残酷的现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应以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皆是二次侵害,将成为一纸空文。
***与上诉人皆是重庆人,同为在联创公司工地的打工仔,联创公司、康源公司未及时为二人结清工程款和劳务款,造成上诉人长期求助无门,给其家庭和个人造成很大的生活压力,迫于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如果一审判决生效,仅判令***对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那么生效判决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这样,对上诉人来说将是“白判”,对***来说,无疑是二次侵害,既没有体现法律效果,又没有体现社会效果,更与司法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标相距甚远。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三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有虚假陈述、相互串通、满足私利而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承诺书”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要件,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有失偏颇,属适用法律有误。
另外,在本案劳务合同实施期间,为加快工期赶进度,上诉人使用了鹿邑当地的大量农民工短工。在三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垫付了这些农民工短工的工资。对上诉人所垫付的这些资金,上诉人保留向三被上诉人继续追要的权利。
综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1、***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案由就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起诉劳务款的主要证据就是***个人给***出具的工程款欠款单,在该单据上没有加盖联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康源公司的公章,是***和***的单方结算,***既不代表联创公司,也不代表康源公司,***本人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不然***也不会找***本人结算。
2、***称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蒙骗法官,已经涉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留相应的追究权利。
本案基本事实是,2019年11月5日,***与***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本意是想挂靠康源公司承接个人劳务。在此之后,联创公司却一直没有和康源公司签劳务合同,在康源公司无法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康源公司为此让***出具承诺,相关责任由***自己承担,康源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劳务,所以之后一直是***与与***对接。根据康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是授权***代表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洽谈鹿邑县希夷文苑工程事宜,授权权限仅仅为此项目的工程业务,也不是与***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一审时***正是基于以上事实答辩,***没有和其他当事人串通。民事案件诉讼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在上诉人自己不尽举证义务,又称***与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显然已经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3、联创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及工人转款并不代表***与***的劳务纠纷与联创公司有关。
***承接联创公司劳务,与***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人提供劳务后,联创公司为了怕出现相应的纠纷,于是有时把钱直接转给工人。这属于建筑工程发放劳务款的正常操作,不能因为联创公司转款就直接认定联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4、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和***存在劳务关系,为此依据《民法典》五百零九条和五百七十九条判决***承担给付木工款正确。
综上所述,***和***存在劳务关系,这是案件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双方结算***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联创公司答辩称,联创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关系。
康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与联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联创公司未盖章确认,该合同未成立,且,一审庭审中,联创公司自认该事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委托书权限明确,***仅代表答辩人与联创公司洽谈、签约案涉工程的事宜,不包括组织施工,在答辩人和联创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联创公司和***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二、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完全正确。
答辩人提交的委托书权限明确,***仅代表答辩人与联创公司洽谈、签约事宜,没有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组织人员施工、签订分包合同、刻制项目章等事宜,***私刻项目章和***与***签订案涉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责任应有***个人承担。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同系重庆老乡,而且双方存在亲戚关系,***明知***不是答辩人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答辩人也不认识***,案涉工程自始至终,答辩人均未参与,也没有在任何资料上盖章。因此,案涉合同属于***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
三、答辩人庭审所述均属事实,不存在与他人串通、虚假陈述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由于答辩人曾委托***与联创公司洽谈合同事宜,后因合同没有成立,答辩人才让***出具承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均有证据佐证,答辩人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和任何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完全正确。首先,答辩人与联创公司的合同未成立,不存在答辩人实际履行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从未参与任何工作(包括施工、结算、收款、开票等所有问题),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上访事件,政府多部门介入处理,也从未通知过答辩人;其次,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付款等过程看,答辩人均未参与,始终由***个人和***洽谈、签订、结算、支付。故一审判决结合案涉合同的上述过程,正确认定案涉合同关系并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创公司、康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32578.50元、利息12139.15元(以332578.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从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2022年12月日;2022年12月日后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合计3447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创公司、康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发包人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联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博德西路北侧、希夷路西侧的鹿邑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希夷文苑安置区(二期)二标工程施工发包给联创公司。2019年6月20日,康源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洽谈、签订鹿邑县希夷文苑工程事宜,授权权限仅为此项目工程业务。2019年9月17日,***以联创公司(甲方)名义与康源公司(乙方)就鹿邑县希夷文苑安置区10#-1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联创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发包方未在合同中盖章,庭审中联创公司否认其与康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承认其个人承接联创公司的劳务。2019年11月15日,***与***代表康源公司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约定鹿邑县希夷文苑10#-14#号楼及对应人防区域木工劳务及相应施工工具和所有对应材料的供给承包给***.该份协议中所盖印章系康源公司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部章,庭审中***承认《木工分包协议》中康源公司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部印章是其本人刻制。2020年5月18日,***向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未以康源公司名义承包联创公司希夷文苑安置区10#-14#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该工程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与康源公司无关,康源公司也未授权***以康源公司名义与班组或工人签订施工协议.若因该工程相关事宜给康源公司造成损害,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康源公司全部损失。2021年12月13日,***给***出具工程款欠款单,内容为:下欠***在鹿邑县××#××#××#××#××#楼木工工程款尾款382578元。2022年1月29日,联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汇入5万元。当日,***通过手机转账分三次向***转账共计5万元,剩余332578元木工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以联创公司名义与康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联创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亦不知情,联创公司承认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且***承认系其个人承接联创公司劳务,并向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与康源公司无关。故联创公司与康源公司不存在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与***以康源公司名义签订《木工分包协议》,根据康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授权***代表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洽谈签订鹿邑县希夷文苑工程事宜,授权权限仅为此项目工程业务,并非与***洽谈签订相关分包合同,且***承认案涉项目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联创公司亦承认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故***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下欠***工程劳务款382578元,有***提供的工程款欠款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扣除***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后,***应当支付***工程劳务款为332578元。***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332578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康源公司、联创公司并非案涉木工分包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故***要求康源公司联创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木工劳务款33257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7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联创公司、康源公司应否对***应偿还***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康源公司对***的授权是与联创公司洽谈、签订案涉工程事宜,但联创公司未在与康源公司2019年9月17日《建筑劳务施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该合同未成立,之后康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也未参与,故***称康源公司与联创公司存在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证据亦不足,应不予采信;2019年11月15日,与***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的是康源公司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部,***承认该协议中的康源公司鹿邑县希夷文苑项目部印章是其本人刻制,***承认案涉项目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并施工,联创公司亦承认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故一审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联创公司是与***进行结算,与***进行结算的为***个人,向***出具工程款欠款单的为***个人,向***支付工程款的也为***个人;***与联创公司之间无合同、无法律关系;***出具的承诺书形成于2020年5月18日,并非在诉讼中产生,***称联创公司、康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无证据支持。综上,***主张联创公司、康源公司对***应偿还其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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