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17118971,住所地:郸城县工业大道北段科技孵化园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0N3RNJX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与东河东岸交汇处东方银座第3座15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联创公司”)、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2024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龙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2,000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利息损失3,747.33元(按照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及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拖欠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拖欠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呼和浩特市坤源名居项目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二次砌筑工程劳务。该项目的承包单位为被告河南联创公司,被告河南联创公司将二次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此三人挂靠了被告远龙劳务公司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每个月工资12,000元,就干就给,不拖欠。原告在被告***的监督指挥下完成劳务作业,至2020年11月原告从工地离场,被告***与原告共同口头结算劳务报酬150,450元,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已支付118,450元,尚欠3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本人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15日,共欠***工资人民币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欠款原由:坤源名居工地未结清工程款。”2022年1月25日,***、***以及二次砌筑工程的承包人***、***、***,以上五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协助***筹措资金。若到时不能兑现承诺,以上各责任人在各自职责范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自2020年11月起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已有三年,严重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被告河南联创公司作为坤源名居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此工程的二次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个人又挂靠远龙劳务公司,最终导致原告劳务报酬被拖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河南联创公司、远龙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自愿加入债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应对被告***拖欠申请人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述以上内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在坤源干活,甲方河南联创、***他们要以房顶工程款,但是他们都抵的假的房子,所以就发不了工资。原告给河南联创干的,原告和远龙没有关系。 被告河南联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违规分包情形。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答辩人在该案涉工程中不存在将工程分包个人的违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违规分包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立法目的上讲,首先,最高法的本意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它的主旨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来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以诉权。其次,这里所讲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不是广义上理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而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它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了施工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起诉发包人(总承包人)。此种规定,从法理上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最高法的一种价值取向,但适用时一定要注意避免扩大化。合法的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不能以此为根据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此种情况下,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最后,基于上面的分析,农民工的工资存在两种情况:(一)合法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二)无效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农民工或其他工人而言只能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显然,在本案中,唯原告与答辩人有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才有依法承担义务的情形。而原告未依据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进行维权,便证明其不能突破劳动合同相对性,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诉请。三、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诉请。原告是第一被告***雇佣的,第一被告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包括其他个人被告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欠条》:本人确认共欠***工资32,000元,***签字确认。这便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有劳务合同的证明,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工资欠款。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请于事无据、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远龙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状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而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显然,这是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而本案远龙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二、原告突破相对性原则,被告远龙劳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被告***雇佣原告到呼和浩特市坤源名居项目施工,施工项目为二次砌筑工程劳务,而二次砌筑工程劳务分包是原告追加的三个被告,三被告挂靠了答辩人。至于被告***是否雇佣了原告?答辩人概不知情。特别是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且《欠条》系被告***出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诉答辩人。还有,本案的案由非劳动关系,答辩人作为公司与原告无关联性。若有关联性也只能是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而成立的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三、远龙劳务公司已超额结清坤源名居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详见远龙劳务公司诉承揽人***、***、***多领取工程款3,811,592元及远龙劳务公司代缴纳税金1,396,144元,合计5,207,736元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单》及交纳诉讼费《电子渠道转账汇款》。显然,原告诉状中称“欠款原由:坤源名居工地未结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特别是远龙劳务公司己超额支付520余万元,且另案向被告***的雇主***、***、***追偿多领取的款项。远龙劳务公司更不具备再向原告支付的条件。如此,本案劳务报酬的清偿,远龙劳务公司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与另案追偿权牵连,依法应中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前述,远龙劳务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另案诉本案被告***的雇主***、***、***追偿多领取的款项。破解了原告未取得工资的理由“坤源名居工地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根本不成立。由此,远龙劳务公司更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的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被告远龙劳务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远龙劳务公司远超额结清了工程款,已另案行使追偿权。为查明远龙劳务公司超额支付工程的事实,本案更应依法中止审理。总之,恳请贵院对原告诉请远龙劳务公司的部分,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答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其在工地上是现场负责人,原告是***雇的,***又是河南联创雇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对***提供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三人与***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三、答辩人三人只是与***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在2023年2月17日在赛罕区劳动局执法大队处理完毕。四、当时在劳动局处理有答辩人三人及总承包商河南联创公司委派的代表***及劳动局执法大队领导参与处理。结果为总包方直接划拨给***两套房屋(结算协议有说明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单价,并有***代表河南联创公司签字)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并且答辩人三人给河南联创公司出具收据493,980元,***与答辩人三人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五、有河南联创公司委派人、劳动局执法大队、***及答辩人三人参与的2023年2月17日的结算协议为证,证明答辩人三人与***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的所有工人欠款与答辩人三人再无关系,也不认可。综上:原告追加答辩人三人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民工工资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关于坤源名居项目(二次直接发包)建造师变更公示、《承诺书》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远龙劳务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清算清单、结算协议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联创公司是呼和浩特市坤源名居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二次砌筑工程分包给挂靠被告远龙劳务公司的***、***、***三人,***、***、***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雇佣原告***进行二次砌筑工程施工,至2020年11月离场,***与原告结算应付劳务报酬为150,450元。后***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118,450元,尚欠32,000元未支付。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本人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15日,共欠***工资人民币32,000元,欠款原因:坤源名居工地未结清工程款”。2022年1月25日,***、河南联创公司代表***、***、***、***五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协助***筹措资金,若到时不能兑现承诺,以上各责任人在各自职责范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3年2月17日,***、***、***与***签订顶房协议书和结算协议,约定***、***、***以顶账房的形式结清欠***的坤源名居工程劳务费用493,983元,但该房因河南联创公司与***等人因结算产生纠纷并未实际兑现。河南联创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在坤源名居项目的全权代表,河南联创公司对被告***、***、***与远龙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该三人承揽建设工程明知且默许。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费32000元。被告***、***、***系被告***的雇主,且做出承诺对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在各自职责范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证据及庭审中认定的事实情况,被告***、***、***与被告远龙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对“挂靠”的认定标准:一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缔约过程;二是总包单位是否存在施工意图;三是履约过程是否完全由实际施工人参与;四是相关挂靠事实是否在其他司法文书中予以确认。在认定挂靠关系后,实际施工人欠付劳务费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远龙劳务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河南联创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河南联创公司在2023年2月17日与***、***(案外人)、***、***、***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公司主动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依山北岸商业××号楼××层××号、六号公寓代偿***、***、***欠付***、***(案外人)坤源名居二号楼二次结构及装修装饰工程劳务款,此结算协议虽最终未达成,但间接证明河南联创公司认可***系为该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和公司欠付***的劳务款的情况,故被告河南联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被告***系河南联创公司坤源名居项目部的全权代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开庭过程中河南联创公司认可被告***的工作内容和职务,系对被告***代表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付息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原告以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河南联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 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