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贝来钢管有限公司

某某来钢管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3374号 原告:***来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6858215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溪**社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支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金地探矿机械有限,住所地湖**省武汉市青山区吉林街**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来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来公司)与被告武汉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地公司向其支付结欠货款33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31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贝来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贝来公司向金地公司销售多种规格的无缝钢管。其后,贝来公司向金地公司供货价款共计383175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金地公司仅付款200000元。贝来公司催讨余款183175元无着,于2016年6月20日将争议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地公司向贝来公司付款150000元,现贝来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1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金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贝来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贝来公司向金地公司销售多种规格的无缝钢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提货后月内付清。2015年5月,贝来公司累计向金地公司交付多种规格的无缝钢管共计51.75吨,价款共计383175元。2015年6月30日,贝来公司向金地公司开具上述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截止2016年5月30日,金地公司向贝来公司付款200000元。贝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将争议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地公司向贝来公司付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一份、贝来公司发货码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及时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贝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价款为383175元。贝来公司自认金地公司已经累计向其支付货款35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贝来公司主张金地公司支付结欠货款331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提货后月内付清,而本案贝来公司的供货时间均在2015年5月份,故金地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合同价款383175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贝来公司起诉之日),金地公司的未付款为183175元,故贝来公司主张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31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来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31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17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1985元,由武汉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来钢管有限公司预交,武汉金地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来钢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周志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