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3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电路4号708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P75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荟龙路10号10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015173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驰公司仅需在收到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65919.5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驰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5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森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合同暂定价、预估现场签证金额和几张设计图纸就支持森勃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价款,不仅违背工程结算的基本逻辑,且在判决书里没有充分的证据论证与说理评判,缺乏论证推理,有主观臆断之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5773128.07元,分别由合同内价款4988000元、现场签证工程价款443757.61元以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341370.46元三个部分组成,但缺乏如何认定这三个数据的论证。(一)关于合同内结算价款4988000元。一审法院直接以单价合同的暂定价4988000元来推断合同内完工价款是对工程造价的认识错误,金驰公司按照实际完工情况计算出合同的金额为人民币4348562.78元。1.施工合同明确为单价包干,单价包干的含义仅为分部分项工程涉及的每个单价已经明确,后续不能变更,并不等同于总价包干,即合同内的造价金额是不确定的,最终要以实际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森勃公司并未提供合同内完工工程量清单,只是在庭审中以“竣工验收合格等于工程量无异议”的说辞推脱举证责任。2.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看出工程计价的逻辑:分部分项工作价款=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数量,本案单价包干意味着每项分部分项单价已经确定,而针对“数量”(4)《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明确“数量(或工程量)”仅是按照设计图纸尺寸面积计算得出,为预估金额,因此本案的核心要点就是确定已完工工程内容以及已完工工程量。需明确的是,签订合同阶段的工程量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仅为招标阶段的图纸,但并不等于竣工后包含变更的图纸,两者为不同的图纸,实际结算应以施工蓝图和变更图进行结算。3.金驰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和设计变更,意味着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所依据的图纸已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内完工的具体清单项目和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还依据单价包干的合同暂定总价认定合同内价款实际是对工程量计价规则的误解。本案经过审核,金驰公司确认的合同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348562.78元,具体明细详见金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二)关于现场签证工程量443757.61元。森勃公司仅提交预估金额资料,并未提交计算明细,一审判决书以“显示经被告确认的现场签证的工程量总价款与上述表格完工核查情况一致”这种与事实不符的表述进行推理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客观、不公正。1.森勃公司提供的仅为预估金额,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约定现场签证金额的确定必须提供相关资料,特别是确认签证金额的核心依据为“原始收方资料及图纸等资料”,森勃公司并未提供。2.对于工程变更或签证,双方约定了合同附件4:经济资料管理办法第二条、工程变更、经济备忘录管理2.5.1.承包单位在现场经济资料内容实施完毕后7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地产公司工程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书(包括:申请书、变更单、甲方网签单、收方资料、变更预算书、影像资料等)。即相关的变更或者签证,森勃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必须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核查,但森勃公司尚未提交任何资料。在森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材料下,金驰公司复核后的金额为人民币-57133.18元。(1)现场签证第15项,关于2023年3月工程奖励200557.61元,在金驰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20年5月20日付款凭证中显示已支付,不应重复支付。森勃公司提供的工程奖励200557.61元实际是由两部分组成:1000000商票贴息金额65,166.47元;森勃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债权金额1,461,318.27元的贴息金额135,391.14元。这两笔款项不属于工程实体造价金额的一部分,而是属于贴息款,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已经包含此款项。(2)剩余的争议项具体差异详见金驰公司提交的举证资料,内附详细的量价计算依据和说明。(三)关于设计变更341370.46元。一审法院在森勃公司仅提供几张图纸甚至连工程量、计算公式都不提供的基础上直接判决金驰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且未进行任何说理。因目前森勃公司没有提供现场资料、竣工图纸、以及现场实施等计价依据的支撑,金驰公司认为该组费用为0元,不应支付。森勃公司作为主张债权的一方,仅提供了几张图纸,森勃公司以“按照2021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计算出工程款”这种含糊不清的口头表述取代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经核查,国家并无颁布2021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森勃公司的口头表述而认可其主张的全部金额,采用了主观臆断的方式裁判。(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原被告不申请造价鉴定”,金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表述有误,实际是森勃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森勃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五)关于结算资料提交的问题。森勃公司并未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13页提及“被告在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后多次提交资料提起结算后直至本案诉讼前,未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缺乏推理过程,也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森勃公司关于结算报送资料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书第9页提及的“《金科横沥结算清单2021.12.3.x1s》”,森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在庭审中也只是让金驰公司看手机的聊天界面,无法核查结算清单是否符合工程结算规则的要求,又无法看出具体的计算规则,此外成本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且已经离职,金驰公司也实际上无法获知清单的内容。森勃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清单提供资料,特别是竣工图以及结算书,金驰公司无从得知森勃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组成,无法审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多次提交结算资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六)另外,由于森勃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且提供的结算价款存在高估冒算的情形,根据施工合同规定应当扣除超报违约金人民币222254.77元。施工合同【第二十条违约与奖惩】约定承包人应确保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及相关资料准确,不得高估冒算、弄虚作假,如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价款,产生的差额部分按照15%计算超报违约金。目前金驰公司计算出的产值为4291429.60元,其中包括合同内结算金额4348562.78元,签证变更-57133.18元。而森勃公司认为的产值为人民币5773128.07元,差额为1481698.47元,综合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超报违约金222254.77元。此外合同约定:17.本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房业主索赔费用、发包人名誉损失费等费用),发包人有权不经过裁决直接按相关约定在履约保证金和应付款项(包括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中扣除。因此金驰公司有权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审核过程中遗漏了关于质保期是否到期应当返还的关键审核要点,本案中森勃公司主张的全部价款包含质保金,即使金驰公司在庭后提交补充意见和交付登报证明后,一审法院也并未在判决书中针对此部分进行说理评论,金驰公司认为质保期尚未达到,不应当支付。(一)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二)关于质保期到期返还,也需森勃公司履行一定的程序,需要取得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函。【五、质保金的支付】1.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1.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均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为此,金驰公司提交了登报函,证明案涉工程的首次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金驰公司认为森勃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包含质保金部分,理应对于质保期到期,质保金的支付达到合同约定提供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并未审核,在森勃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材料的基础上判决金驰公司承担全部价款的支付义务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三、截至目前金驰公司已经支付款项3674512.44元,且森勃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已经邮寄相关的付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告知已付款金额的组成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仅为3550299.83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森勃公司质证提及累计收到工程款3550299.83元,庭后金驰公司核实,款项由三个部分组成:银行转账金额人民币1213193.61元、商票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以及1461318.27元。金驰公司认为森勃公司已经将应收账款债权1461318.27元转让给了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且金驰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新债权人支付款项1461318.27元,至于庭审中森勃公司认为仅收到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通过1337106.22元,金驰公司认为债权已经转移,依照合同约定,森勃公司不应要求金驰公司履行与所转让的应收债款债权相关的付款义务。(一)依据附件1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可以采用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转让应收账款后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据森勃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五、工程款支付】6.工程款支付方式选取以下第【二】种付款方式。第二种:(1)发包人在付款时有权选择“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选择银行转账+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每期应付进度款不低于[50]%(具体比例以发包人确定为准)以及应付结算款不低于[50]%(具体比例以发包人确定为准)的款额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者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2)银行转账+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其中,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是指承包人把因本合同项下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有偿转让(包括重组,下同)给发包人指定的机构或发包人指定机构以外的且发包人认可的机构,以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转让后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成为发包人的债权人且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前述款项的义务。(二)金驰公司出具《买方确认函》提及已经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知晓森勃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将有保理商转让给计划管理人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设立的计划【招商财富-联易融供应链2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金驰公司向【招商财富-联易融供应链2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支付款项24707584.07元中包含1,461,318.27元。金驰公司庭后在邮寄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和补充说明中已经明确对于款项的构成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核采纳。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生效的前提条件,森勃公司与金驰公司尚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也确认双方并未达成结算协议,即应当承担的付款金额处于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款项的金额尚未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驰公司承担相关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无任何事实和立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森勃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具有真实性,系单方支付,对森勃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金驰公司在一审和二审阶段提出的结算额是不同的,更加证明了金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未经森勃公司认可,其目的是为了拖延结算,是不诚信的行为。二、森勃公司不存在超报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森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结果,结算工程款系根据工程量来结算的,不存在超报违约金的情况。三、关于保理费用8.5%的手续费,涉及的金额是12万余元,森勃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
森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驰公司向森勃公司支付工程款2222828.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22282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从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62368.86元),合计2285197.1元;2.判令金驰公司赔偿森勃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金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勃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9年6月19日,金驰公司(发包方)与森勃公司(承包方)签订《华南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明珠湾项目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华南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明珠湾项目示范区园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江灵南路与文字路交汇处】.3.工程概况:【本项目占地面积为3235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1.07万平方米,示范区面积约6000㎡。】(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2.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甲指乙供材料等,详见附件3《材料及设备供应管理》。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1.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2.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4988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4576146.79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411853.21元(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合同增值税税额对应调整)。该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16.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一、1.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二、3.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此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的综合单价对此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3.3当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此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的,则按以下方式执行:按照2010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组价后,总价下浮10%。五、工程款支付1.进度款支付:当本工程为单价包干时,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如有搭房,支付比例提高5%进行支付,但不得超过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当本工程为事前总价包干时,上述进度款支付比例提高5%。但任何情况下进度款整体支付比例不得超过85%。2.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的,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包括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下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4.结算款支付: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6.工程款支付方式选取以下第二种付款方式。第二种:发包人在付款时有权选择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选择”银行转账+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每期应付进度款不低于【50】%(具体比例以发包人确定为准)以及应付结算款不低于【50】%(具体比例以发包人确定为准)的款额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或者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附件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四章、工程结算编制1.工程结算相关要求:1.1.本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应为原件),并在提交后7日[适用非土建工程(即园林、土石方、门窗栏杆、装饰、防水等其它零星工程)]或者15日(适用土建工程)内,承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1.2.除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减少的工程变更结算资料外,双方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承包人再补交的任何结算资料,无论承包人是否已实际完成,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部分工程价款视为承包人自愿放弃,如因此造成其他相关结算事项不能确定的,按不利于承包人的方式进行结算。4.结算造价的组成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后,承包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包人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承发包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具体时间详附表;发包人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承包人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承包人负责。5.7.因发包人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价款为准,但发包人应对结算后未付的工程尾款按国家统一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实际延误时间(因承包人原因延误的时间和根据约定可以顺延的时间不计入实际延误时间内)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利息。5.8.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及时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每逾期一天,由承包人承担违约金1000元,按延误次数及时间累计计算;如承包人逾期超过49日仍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未到发包人处核对和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的,视为承包人不再提交,发包人可以单方面确定本工程价款,发包人确定的价款即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承包人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5.9.结算时间要求:
工程
分类
结算考核起算点
工程部督促施工单位移交结算资料并审核时间
一审结算职能部门审核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
二审结算职能部门核定时间按收到资料起算
非土建
土石方工程场地移交时间起算(移交单审批完成)
60
65
65
示范区工程:示范区点评验收通过后起算
90
65
65
非示范区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起算
60
65
65
土建
示范区工程:示范区点评验收通过后起算
90
90
90
示范区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起算
60
90
90
5.1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预结算职能部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以下款项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直接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日,森勃公司向金驰公司发出《办理结算申请书》,申请金驰公司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结算。
森勃公司主张项目完工后其已按照金驰公司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但每次金驰公司都提出不同结算要求,森勃公司每次报结算金额给金驰公司,金驰公司都以资料不全为由让森勃公司重新修改结算资料,森勃公司都是到金驰公司处现场提交资料,最后一次提交是在2021年12月25日,森勃公司提供了“博翠明珠示范区园林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5日,***:各位领导,金科南沙明珠湾示范区项目竣工图已经各部门确认,相应的结算清单见附件,请领导审核。并发出《金科横沥结算清单2021.12.3.xls》。金科成本易:打印盖章。***:好的。森勃公司主张***为森勃公司负责核算成本的人员,金科成本易为金驰公司与森勃公司进行核算成本的对接人,微信群聊天记录已提供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
为证明现场签证的工程量总价为443757.61元,森勃公司提供了公证书。森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业主方为金驰公司,金驰公司是金科地产的全资子公司,金科要求所有的供应商都使用其开发的供应商系统并注册账号,上传相关工程合同、结算、变更设计等资料,由其进行审核,通过登录供应商网站后,每个项目具体的审批页面都有显示金额,经当庭演示登录该供应商系统,显示内容与公证书证据保全内容一致,经核涉案项目设计变更、技术变更内容共有16项,完工核查情况如下:
序号
完工核查系统编码
变更单主题
变更是否全部完成
完成情况描述
审批状态
核查含税金额(元)
金驰公司庭后主张金额(元)
1
170000277343
灰空间吊顶增加星星灯
实施完毕
已按要求增加星星灯
未提交
195000
0
2
170000277342
汽车吊台班申报
实施完毕
汽车吊台班
未提交
218000
0
3
170000205182
旋转楼梯加长版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5000
0
4
170000176473
主入口混凝土破除及路平石更换
未实施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10300
10300
5
170000217420
泳池饰面修复
未实施
按合同计价
审批通过
3000
3000
6
170000215346
配合幕墙单位施工拆除异性墙饰面并二次安装
未实施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2600
2600
7
170000196080
调整灰空间天棚施工范围相关事宜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289800
-289800
8
170000200107
样板房饰面修复
未实施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19800
19800
9
170000201174
取消负一层T2电梯厅周边铝板吊顶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60900
-60946.09
10
170000163800
水吧台增加竹木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2700
2700
11
170000159601
集水井打凿
未实施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12000
12000
12
170000205981
景字第7号设计变更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73700
13339.78
13
170000212352
室内静水台增加不锈钢水槽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14100
14100
14
170000169394
悬挑水景增加不锈钢水槽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17900
4966.6
15
170000226705
2020年3月工程奖励
审批通过
200557.61
0
16
170000205773
人行道饰面修复
实施完毕
实施完毕
审批通过
19800
19800
合计
443757.61
-248139.72
上表序号1、2项变更提报显示审批状态为审批通过。森勃公司补充提交了技术变更及会议纪要,显示经金驰公司确认的现场签证的工程量总价款与上述表格完工核查情况一致。
为证明金驰公司设计图纸发生变更,森勃公司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41370.46元,森勃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及设计图纸,但主张该金额是其根据设计图纸及竣工后的图纸按照2021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计算出来的工程款,但金驰公司未予确认。
为证明已付工程款3674512.44元,金驰公司提供银行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买方确认函、银行付款凭证等,森勃公司质证认为,森勃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3550299.83元,差额124212.61元为保理公司收取的8.5%手续费,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庭审中金驰公司称该笔手续费已支付给了森勃公司,但未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该笔费用的付款凭证。
经一审法院释明,森勃公司、金驰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金驰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证变更审核明细和结算总表,主张签证变更复核后的金额为-248139.72元,合同内结算金额复核后金额为3494299.21元,设计变更复核后金额为0元,汇总结算合计3246159.49元。森勃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表格为金驰公司单位制作,未经过森勃公司确认,森勃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为证明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森勃公司提供了其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和相应的转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森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另查明,森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134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金驰公司名下价值2375197.1元的财产,森勃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延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合同结算金额。《华南金科广州南沙横沥2018NJY-10地块明珠湾项目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金驰公司应向森勃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变更和设计变更的情形,现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森勃公司依据技术变更、会议纪要及供应商系统核算现场签证完工核查的16项变更的金额为443757.61元;依据工程联系单和设计图纸,按照2021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计算出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41370.46元。根据合同附件1第二条3.3项的约定“当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此部分工程的综合单价的,则按2010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组价后,总价下浮10%。”,故森勃公司以2021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计算出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合同附件5第四章第1.1条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提交后7日,承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合同附件5第四章第5.9条约定,对于非土建示范区工程的结算时间要求为一审、二审结算职能部门应自收到资料起算65天。森勃公司主张已多次前往金驰公司处现场提交资料,金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森勃公司和金驰公司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虽然森勃公司和金驰公司没有签署书面结算文件,但金驰公司在森勃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后多次提交资料提起结算后直至本案诉讼前,未对森勃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金驰公司提出的结算金额仅是简单的表格和数据,未提出实际应结算价款的凭据,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负有积极配合森勃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的义务,金驰公司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一直不回应森勃公司的结算诉求,亦未提出实际应结算金额的依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对金驰公司欠付森勃公司工程款(合同内价款4988000元+现场签证工程价款443757.61元+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341370.46元)事实予以确认。金驰公司主张已支付3674512.44元,但提供的已支付凭证为3550299.83元,差额124212.61元金驰公司未在法院给定期限内提交该笔费用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金驰公司尚欠森勃公司工程款为2222828.24元(4988000元+443757.61元+341370.46元-3550299.83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承包人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森勃公司开具发票与金驰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故金驰公司应于收到森勃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向森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22828.24元。
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森勃公司要求金驰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但仅提供了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仅支持金驰公司向森勃公司支付已经产生的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2222828.24元的增值税发票,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22828.24元给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2元,由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2元,由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69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元,由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85元。
二审中,金驰公司提交证据: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原件。拟证明:森勃公司与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该登记协议有加盖森勃公司和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电子签约专用章,并加盖了森勃公司的公章,均为原件;2.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森勃公司向金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提及已与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KGF-LBL-2019-1640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转让对金驰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1461318.27元。该函件上加盖有森勃公司的电子签约章以及公章,均为原件;3.《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拟证明:森勃公司与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四条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及付款4.1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为转让应收账款合计金额扣除资产转让折扣费用之后的金额。资产转让折扣费:资产转让折扣费用=转让应收账款*资产转让折扣率,资产转让折扣率为8.5%。即金驰公司明知应收账款转让价款许扣除资产转让折扣费用,同时,针对金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金驰公司也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贴息款,该款项的付款凭证金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包含在2020年5月20日付款凭证200557.61元。该协议为原件,有加盖森勃公司以及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电子签约章以及森勃公司的公章。
森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森勃公司将对金驰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保理公司”)系森勃公司配合金驰公司融资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金驰公司通过应收转款转让融资进行工程款支付的,森勃公司必须配合办理转让应收账款手续。整个应收转款转让融资行为是由金驰公司主导,包括保理公司选择、融资合同条件,均是金驰公司安排的,森勃公司只是被动配合。金驰公司承诺保理公司收取的8.5%的手续费由金驰公司承担。合同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如果森勃公司接受银行转账+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并自愿积极配合办理与转让应收账款支付方式相关联或以应收账款为底层资产的保理等供应链融资业务的,则金驰公司同意给予森勃公司工程奖励。为了规避金驰公司通过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融资的虚假行为,把由金驰公司承担8.5%的手续费表述为金驰公司对森勃公司给予工程款奖励。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金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的问题。其中包括合同内价款4988000元是否因实际施工工程量变化不能认定的问题;现场签证工程价款443757.61元,是否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问题;设计变更工程价款341370.46元,是否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问题。首先,森勃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向金驰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但金驰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长达2年的时间里未积极履行发包方的结算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未能确定结算工程款。金驰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金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但该变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程量减少,且金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又不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暂定价4988000元作为合同内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对于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价款443757.61元,因有工程签证单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论证合理,本院予以认同。最后,森勃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341370.46元。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工程量超出合同预计的工程量。就金驰公司现场签证增加工程的审批证据可知,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的,需由金驰公司及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才计入增加工程。现森勃公司仅凭设计变更单主张将相应的工程量计入工程,缺乏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森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2010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总价下浮10%计算其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其以2021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计算价款且未予下浮,在工程价款的计算上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综上,森勃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价款341370.4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驰公司提出因森勃公司超报工程款,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222254.7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金驰公司未积极对森勃公司的结算申请进行审核、结算,直至森勃公司提起诉讼时,金驰公司仍未审核作出最终结算。故此,金驰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超报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未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森勃公司主张的全部价款包含质保金,虽然金驰公司提交登报函证明案涉工程的首次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但因本案工程为园林工程,该工程成果与所在物业的房屋交付不存在直接关联,考虑到案涉工程竣工已近4年,且按照金驰公司主张的质保期起算日计算,质保期两年也接近届满,现金驰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森勃公司就本案工程存在保修问题,故一审判令金驰公司向森勃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的全部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74512.44元还是3550299.83元的问题。金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森勃公司将对金驰公司的案涉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案证据又显示,森勃公司转让债权后,从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取得的款项,比金驰公司就该被转让的债权支付给深圳前海联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数额少124212.61元,故一审法院仅按森勃公司已收取的款项认定金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50299.83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此,金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包括上述差额的3674512.4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案涉工程是否因双方当事人未最终结算,金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因为金驰公司不积极结算和支付款项,森勃公司才诉请法院并申请保全,森勃公司要求金驰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支持金驰公司向森勃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431757.61元(4988000+443757.61),金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74512.44元,故金驰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1757245.17元(5431757.61-3674512.44)。金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757245.17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57245.17元给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37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65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6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5.2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3.74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7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上诉人广州金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森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