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92民初770号 起诉人: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椅山一路119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982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货款177199.5元和运费9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按年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83562元;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起诉人为被起诉人承揽的项目供应防火门等,起诉人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起诉人未依约付款,尚欠货款177199.5元及运费96000元,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7月5日,约定该合同争议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辽宁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即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时,辽宁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述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