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818号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椅山一路119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9822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319号金谷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051664915Q。
负责人:**。
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7号甘家口大厦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60004R。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洪都公司”)与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分公司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1477.06元及违约金(以29147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日利率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2月22日为148653.30元,此后违约金依此计算标准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下称“洪都公司”)与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供应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洪都公司为被告城建的“长沙恒大童话山水城”项目(下称“项目”)制作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沙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办理项目结算,该项目防火卷帘门面积为1240.33㎡,货款总金额为291477.06元。现合同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沙分公司至今未付分文,这种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欠款货款1‰的违约金。”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1‰的计算标准诉请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列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沙分公司与**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承担部分欠款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并于2020年9月29日核对工程量并结算,结算金额为291477.06元,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6日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39238.32元,故答辩人实际欠款金额为52238.7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以及《长沙恒大童话山水城防火卷帘门工程报量单》,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都公司(乙方)与被告***沙分公司(甲方)签订《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长沙恒大童话山水城项目向乙方采购特级防火卷帘门(双轨无极基置),合同总价暂定为23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欠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和时间2、甲方在收到货物后24小时内须完成验收,如有异议,须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超出上述期限内未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接收数量无误、货物验收合格。3、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及结算(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部分除外),逾期未完成验收及结算的,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并同意乙方的单方结算。4、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毕之日起60日内完成消防验收,逾期未完成消防验收或一经投入使用,均视为消防验收合格。六、付款方式和时间:1、甲方支付每批次下单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收到款后安装生产,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清该批次余款后,乙方安排发货并派安装工前去安装。3、甲方可用恒大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但需另外支付10%的利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防火卷帘工程报量单》,确定案涉特级防火卷帘的货款金额为294417.06元,该报量单经双方项目核验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6日,被告***沙分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金额为239238.3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出票人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兑人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该汇票到付款日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后未能获得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洪都公司与被告***沙分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沙分公司在案涉《防火卷帘工程报量单》***确认,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供货物验收无误,原告有权按约获取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1477.06元,有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防火卷帘工程报量单》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了239238.32元的付款义务,仅剩52238.7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虽然原告洪都公司未能提交拒绝付款证明,但洪都公司自2021年8月21日即提示付款,承兑人南京恒康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且至今仍未付款,应当视为其拒绝付款。票据系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一旦出现票据承兑不能的情况,即意味着该票据交付不产生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沙分公司背书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期届满后却未能成功承兑,原告并未实际获得该笔款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所获得的债权请求权未能实现,双方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既享有债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有权选择对自身利益有利的角度主张权利。故原告可以向被告***沙分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且并无法律依据认定应以先行使票据追索权为前提。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定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生产完毕后被告***沙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防火卷帘门在2020年9月29日进行结算时已完成安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沙分公司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案涉合同中约定可以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而被告***沙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份数额为239238.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付款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予以接收,后该商业承兑汇票虽未实际获得承兑,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后告知了被告并向被告主张过该部分款项,故被告在此期间不应就该部分货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22年3月8日起算。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沙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货款52238.74元(291477.06元-23923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为10949.24元(52238.74元*524天*0.0004=10949.24元);以货款291477.06元(52238.74元+23923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沙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公司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91477.06元;
二、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至2022年3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949.24及后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29147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元,已实际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由被告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北京**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