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开发区高椅山一路119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982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102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黄冈市黄州区,且被告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黄冈市黄州区,故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易 俊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