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开发区高椅山一路119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4982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102民初4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黄冈市黄州区,且被告湖北效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黄冈市黄州区,故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易 俊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