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6355号
原告:深圳市科劳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深圳市科劳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劳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科劳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340元(以货款总金额6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1月13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QQ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场所存储扩展服务器一台及扩展柜一个,总价款为63500元;按被告指定的发货时间、地址,货到30天付款;交货地点为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南湖路学府小区2-1-1171室(***均收);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自然日内货物到达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货物,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2‰的数额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2‰的数额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QQ告知原告变更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原告于当日向变更后的地址及收货人发出案涉产品。被告的该指定收货人于2019年3月31日在《客户签收单》上签名。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35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其拖欠货款4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义务。
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货物交付时间,原告确认其存在延期交货,但主张于2019年3月31日交付,有双方QQ聊天记录及《客户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该日期未交付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及收货人,但合同订立在前,被告变更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在后,视为被告对前述约定的变更;该日期后货物已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2日收到货物,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自然日内货物到达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实际延迟31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照合同约定的货到30天付款,拖欠全款125天,并于2019年9月2日之后至今拖欠款项4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上述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致,故本院直接将双方违约天数相抵扣,则计得被告存在拖欠全部货款94天。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2‰/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抗辩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计得该期间的违约金为3924.8(63500元×24%/年÷365天/年×94天)元,但2019年9月2日后原告仍以全部货款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虽有合同约定,但有违公平合理,本院调整为以被告拖欠的4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所抗辩的2019年12月17日后原告拒收货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4.8元并自2019年9月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剩余部分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劳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2019年9月2日前的违约金3924.8元,并自2019年9月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剩余部分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劳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78元,原告已预交的4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