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滨海社区海天一路19、17、18号软件产业基地4栋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祥和花园小区12幢1层商铺40号。
经营者:***,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康市安居塑窗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内容遗漏关键条款。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因数量减少、施工总金额对应减少,以施工完毕后具体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二条备注栏约定“后期安装的设备数量如有变动,结算时按照实际安装的数量及上表中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预见到遮雨棚数量可能减少的情况,故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遮雨棚数量是暂定的。合同实际履行中,遮雨棚数量确实发生了变化,并非合同约定的80个,亦非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主张的108个。另外,原审法院结合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定制、送审数量109套”认定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为德奥公司定制安装的遮阳棚数量为108套错误。该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109套”为计划安装数量,并非实际安装数量。二、原审法院采信的遮雨棚数量表、验收表、对账单,均系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单方制作,并非双方对账确认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阜康市安居塑窗店提交的与德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田某微信聊天截图,因“对账权”专属于公司财务人员,杨某、田某为德奥公司采购部员工,均无对账授权,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具有结算的证明力。故在案涉合同约定遮雨棚数量为80个,德奥公司无相关增加制作数量指示的前提下,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主张在80个遮雨棚以外增加安装遮雨棚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另,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制作安装的遮雨棚系德奥公司向发包人承包的部分工程内容,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发包人并进行了第三方审计。按照德奥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遮雨棚安装数量以第三方机构审定数量为准。根据审计机构现场勘查清点,实际安装的遮雨棚为71个。二审法院对德奥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信息化设备建设项目合同书》、通话录音未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德奥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地并无其他项目,对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主张的增加遮雨棚并无安装可能。在审计机构认定的71个遮雨棚中包含双方无争议已结算的6个遮雨棚。而案涉两份合同中,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实际制作安装的遮雨棚为65个,合同总价为104,000元,德奥公司已支付98,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故原审法院判令德奥公司支付遮阳棚款66,200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阜康市安居塑窗店提交意见称,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在原审中提交了安装遮雨棚的相关照片,能够证实遮雨棚安装数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奥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德奥公司与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先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阜康市安居塑窗店按照德奥公司要求定制安装遮雨棚,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德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遮雨棚安装数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合以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是否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中,双方对遮雨棚单价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对于实际安装的遮雨棚数量,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安装数量为108个,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案涉合同在约定施工数量的同时亦约定“后期安装的设备数量如有变动,结算时按照实际安装的数量及上表中对应的单价进行结算”,且德奥公司在原审中亦主张实际安装数量为71个,在申请再审中亦主张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故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有关遮雨棚数量的约定已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予以变更,遮雨棚安装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原审法院并未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认定遮雨棚安装数量,德奥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案涉合同有关数量“暂定”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实际安装遮雨棚数量的认定。首先,德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采信的阜康市安居塑窗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并非其公司财务人员,不具有对账权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德奥公司认可杨某系其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德奥公司杨某于2021年11月3日添加阜康市安居塑窗店经营者***为好友后询问遮阳棚事宜,称“那12个的有吗”,在***发送《德奥遮阳棚验收单》《遮阳棚数量》等表格后,回复“总数量是86个”“108个的验收单”“还差6个验收单”。同月25日,杨某向***发送《供应商对账模板》,称“年底了财务统一清账,按照这个模板填好盖你们的章子寄给我们”。在***发送供应商对账模板后,杨某回复“我框起来的这部分都需要调整”“备注里备注清楚开票情况和我们的合同单号”。双方沟通过程中,亦存在***问“麻烦问一下我的合同手续走完了吗”,杨某答复“下周帮你落实”。故综合双方对话过程,阜康市安居塑窗店经营者***有理由相信杨某具有就案涉合同对账的职权。德奥公司关于杨某系采购部员工,无权对账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德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在与***微信沟通过程中并未就***发送的相关表格载明遮雨棚数量108个提出异议。其次,德奥公司在原审中抗辩遮雨棚实际安装数量为71个,并提交第三方审计报告《结算审查汇总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故德奥公司主张以审计机构审查数量认定案涉合同实际安装遮雨棚数量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德奥公司提交的该汇总表中虽载明遮雨棚审查数量为71,亦载明送审数量为109。对于该数量109与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主张的108个遮雨棚数量差异,阜康市安居塑窗店在质证时称“中行家属院送审时为2个,实际只作了1个”,该解释与其提交的统计表载明数量能够对应。另,经查阅原审卷宗,德奥公司提交的《阜康市封闭小区信息化项目结算书》核增清单部分亦载明“遮阳棚109个”,故德奥公司主张109个遮阳棚系计划安装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相反,德奥公司提交的其与案涉项目发包人形成的结算文件中载明的遮雨棚数量109个与阜康市安居塑窗店经营者***向德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对账表格载明数量108个基本吻合,亦能印证阜康市安居塑窗店所主张遮雨棚实际安装数量为108个的事实。故在阜康市安居塑窗店举证证明其主张安装的108个遮雨棚验收单、数量表已经德奥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并未提出异议,且有《阜康市封闭小区信息化项目结算书》等佐证,而德奥公司仅以审计机构审查数量71个主张为实际安装遮雨棚数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遮雨棚实际安装数量为108个具有高度盖然性,并判令德奥公司支付剩余遮阳棚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德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