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372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群,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海滨新村一区一巷1号海滨科技大厦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9825C。
法定代表人张国喜。
委托代理人靖军,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群、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3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原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1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3000元。
二、关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告于庭审时对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工作待遇等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争议:原告主张原告入职期间共有8个工作日,被告应发放上述期间工资3540元。被告认为应发工资为29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结算表》,已明确载明原告“未结算工资奖金福利为11000÷30×8=2933.3元”,“实际应发总金额为2933.3元”,“本人确认上述结算金额正确事理,对结算结果无异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933.3元后,双方再无其他未结算或未履行的权利及义务纠纷”,原告亦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该《离职结算表》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离职时已对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现又起诉主张为354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期间原告应得工资按2933.3元予以支持。
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9年6月10日。
五、仲裁请求:请求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3540元。
六、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工资29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深圳市德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倩(兼)
书记员 刘 雨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