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1民初3506号之二
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延白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336242476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509元,共计1534元,由天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