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822号
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化,群众,现住**县。
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通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3604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以43604元为技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缆货物再进行销售,在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43604元,2019年12月底以前付清。现已超过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推辞拖延还款,目前尚欠4360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我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说我欠他的钱,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3、这个事以前我跟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的往来。4、我没有跟他签过合同,这个欠条是怎么来的他们明白。5、我跟原告律师说过好多次,要起诉别人,他不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天通线缆有限公司肆万叁仟陆佰零肆元整,2019年12月底欠付清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所欠货款,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该条是出于厂里的信任和责任,喝酒后打的应当由山东夏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即使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应认为是自愿代替他人归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下出具的,应当按着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因原告起诉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于,被告主张的该款应由他人归还的主张,在向原告清偿拖欠贷款后,根据实际情况另案向他人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43604元,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对货款43604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