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通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7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8888号亿丰时代广场(一期)A1,A2座A2-11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F48MA1J。 法定代表人:苗发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青岛市,系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延白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336242476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8号国际五金机电城E2一层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077459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9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反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提起的案涉线缆的质量鉴定申请,庭审后即作出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022年5月31日,上诉人收到(2022)鲁0791民初1013号一案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案件材料后,跟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团队联系后随即于当日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委托代理人代理手续及以民事反诉状、鉴定申请书(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的线缆质量进行鉴定)等材料,2022年6月6日原审法院速裁庭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案件材料。随后,上诉人方再次联系原审速裁团队人员时被告知仍以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2022年6月10日下午)为准继续开庭。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线缆照片、买卖双方的全部聊天记录以及案涉线缆的检材,以证明案涉线缆的标的应为国标线缆,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线缆系非标线缆,并再次就线缆质量问题要求质量鉴定。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且并未在任何裁定等法律文书论述上诉人提请质量鉴定的事实过程,而是在开庭完毕的第二天(2022年6月11日周六)就书写出判决书,完全忽视证据的本身就草率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线缆为国标线缆,并非旧线缆。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全部聊天记录并提交了原始载体,聊天记录中显示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1日等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就多次提及“国标”字样,证明了买卖双方的线缆均为国标线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系旧线缆,对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被上诉人仅陈述涉案线缆的标的为旧线缆,而无其它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在被上诉人极力反对并提交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标的线缆应为国标线缆时,直接认定涉案线缆为旧线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线缆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线缆做了相应的检验检测,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规格型号为“EDZ-YJY-0.6/13×6”和“EDZN-YJY-0.6/15×6”的线缆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型号为“EDZ-YJY-0.6/13×6”的线缆不符合质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线缆质量不合格,具有严重瑕疵,且至今未予解决,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提请的产品质量鉴定,严重违法民事诉讼程序。且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线缆质量不合格,以致于一审法院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将本案基本事实由回收旧电缆篡改为采购国标新电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显示“今收电缆”而非采购合同,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亦将电缆的现状图片发送给了被上诉人,能够明显看出电缆并非全新电缆。上诉人系生产和销售和回收电缆的专业人员,被上诉人是工地施工人,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销售新国标电缆的客观条件。涉案电缆价格远低于新电缆的价格,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电缆的生产厂家、生产信息等任何资料,不符合购买新电缆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现场验货后自行将货物拉走,且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作为生产销售电缆的专业人员在合理期限内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检材来源不明,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天通线缆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57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86579.96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解除***与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35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31日,***向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旧电缆7根,价值221579.96元。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存放于高新区日月星城工地的电缆交付给***后,2022年3月1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3月19日,***通过微信支付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186579.9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向***交付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提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因其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济南天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员工,其购买电缆系个人行为,对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86579.96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6579.96元及利息(以18657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6元,保全费1453元,反诉费338元,以上共计3807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检测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出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规格为“EDZ-YJY-0.6/13×6”的线缆,不符合质量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委托鉴定单位为***,并非***本人。二是该检测报告的检材无法证实系涉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回收的电缆。需要法庭注意的是,上诉人本身既回收电缆又出售电缆,不排除上诉人将回收的电缆重新出售的可能。故如果涉案合同解除的话可能已经无法返还原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电缆是国标电缆,以及应否对电缆的质量进行鉴定。 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电缆是旧电缆;***抗辩应系国标电缆,出卖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对电缆的质量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从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看,系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电缆的照片和存放位置发送给***,由***自己驾车到电缆的存放地自取货物。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拉走电缆后,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直通过微信要求***支付货款,***也一直就货款支付的数额和方式与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就电缆的质量问题向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后,***才就电缆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提出的电缆质量抗辩意见一无合同约定,二是其提货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提货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要求***支付货款,***对电缆质量问题未提出相反意见,于2022年3月11日和3月19日还连续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35000元。此外,从出卖方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交易经过、电缆的存放地点、电缆的出卖价格等因素考查,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买卖的电缆是旧电缆合理有据,***抗辩出卖标的物系国标电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关于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虽提交了鉴定报告等证据,但潍坊晨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定买卖标的物系旧电缆的情况下亦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现 审判员 **心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