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02民初215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高新区火炬园A6a2-3层。
法定代表人:蒿宪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BIII206-216。
法定代表人:傅景哲。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王宇澄,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其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王玉玺,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邓一琳,女,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王宇澄、王玉玺、邓一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被告***,被告新飞公司、王宇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王玉玺、邓一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飞公司支付逾期本金19391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28691.02元(2019年1月2日以后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编号为(2018)广银短贷字第000020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由中大公司、***、王宇澄对新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王玉玺、邓一琳抵押财产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尚东××城××楼××单元××室,房产证编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和201207327-1号,在评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由六个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新飞公司签署《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计划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金额2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3109217Z00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与中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与***、王宇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与王玉玺、邓一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中大公司、***、王宇澄为新飞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玺、邓一琳提供抵押财产,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尚东××城××楼××单元××室,房产证编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和201207327-1号,为第一被告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3109217Z00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账2100000元,目前被告一在原告行逾期还款,无法按照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飞公司、***、王宇澄辩称,对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中大公司、王玉玺、邓一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广发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与新飞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贰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贷款金额2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3109217Z00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水平上加收50%;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它合同。同日,广发新乡分行(债权人、甲方)与中大公司、***、王宇澄(均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贰佰壹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13109217Z00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新飞公司所欠甲方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广发新乡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王玉玺、邓一琳(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和新飞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所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贰佰壹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其他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109217Z003《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新飞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号为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44号,载明:“抵押人为邓一琳、王玉玺,抵押物为坐落于金××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尚东××城××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207327,201207327-1,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设立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新乡分行于2018年3月28日向新飞公司发放了2099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利率为年5.655%。新飞公司收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2日,新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391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8691.02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递交的利息清单上载明的欠付的本金金额为1939111.81元,但广发新乡分行当庭明确截止2019年1月2日欠付本金的金额为1939100元。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与新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中大公司、***、王宇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玉玺、邓一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飞公司收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广发新乡分行提交的贷款清单显示欠付本金为1939111.81元,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欠付本金以起诉状载明的金额为准,系对欠付金额的确认,亦系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合法处置,故应以庭审陈述为准,即截止2019年1月2日,新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391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8691.02元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广发新乡分行要求中大公司、***、王宇澄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9391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8691.02元(2019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王宇澄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王宇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在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王玉玺、邓一琳名下共有的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五街交叉口西北角尚东鑫城21号楼1单元11002室(他项权利证号为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44号)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0元,由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王宇澄、王玉玺、邓一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闫 雪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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