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313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飞大道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7080Q。
主要负责人:周保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BⅢ206-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9742214B。
法定代表人:傅景哲。
被告: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高新区火炬园A6a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80750808A。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
被告:傅景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新华,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刘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大公司、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刘新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公司支付逾期本金1646637.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2027.66元(2019年4月28日以后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编号为(2018)广银短贷字第00002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由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刘新华对中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傅景哲、刘新华抵押财产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路新机安居36号楼西数2单元西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在评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中大公司签署(2018)广银短贷字第00002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大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1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计划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若中大公司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金额210万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3109217Z00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原告与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和刘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傅景哲和刘新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刘新华为中大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傅景哲、刘新华提供抵押财产,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路新机安居36号楼西数2单元西户,房产证编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为中大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为13109217Z00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账210万元,目前中大公司在原告行逾期还款。
被告中大公司、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刘新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予以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1日,中大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广发新乡分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10万元,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贷款用途为清偿编号为13109217Z00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定期付息,分期还本,2018年6月30日还本15万元,2018年9月30日还本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本15万元,2019年3月31日还本25万元。
同日,傅景哲和刘新华、新飞亚公司(均为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广发新乡分行(均为债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为中大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109217Z00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中大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傅景哲、刘新华(均为抵押人、乙方)与广发新乡分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名下位于新乡市××路新机安居36号楼西数2单元5层西户房产为中大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13109217Z002“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中大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26日,傅景哲、刘新华为广发新乡分行在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豫(2018)新乡市不动产证明第0012034号。
签订合同后,广发新乡分行向中大公司发放了21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贷款到期后,中大公司未按约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19日尚欠本金1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1972.12元未偿还,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与中大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新飞亚公司、傅景哲和刘新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傅景哲、刘新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约定。中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的诉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1972.12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傅景哲、刘新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可对傅景哲、刘新华名下位于新乡市五一路新机安居36号楼西数2单元5层西户房产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中大电气有限公司、新乡新飞亚电气有限公司、傅景哲、刘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琳晴